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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容 被 上訴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遊覽車公司,被上訴人為旅行社 ,兩造先前業務往來內容主要為被上訴人接團後向上訴人訂 車,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指示時間派車載客,而被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訂車載送來台旅遊之大陸旅行團,上 訴人已依約派車載客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同年3 月17日、3 月24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 請款,被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均置若罔聞,未依約給付車資 。為此,爰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訂車,並未積欠上訴人車資 ,上訴人未提出訂車契約、大餅圖、派車單為證,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車,且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為遊覽車公司,無須另向上訴人 調車,上訴人提出之車資發票,被上訴人亦未用以申報營業 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且已於附 表所示行程日期派車載客履約完畢,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車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 人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訂車?兩造是否成立載送 旅客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給付 148,400 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訂車,兩 造間成立載送旅客契約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車、使用 其所派遊覽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僅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開立之車資發票4 紙為證(見原審卷卷第6 至 9 頁),上開發票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其上未有被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等,尚難逕以此認定兩造間 確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況經原審查詢結果,被 上訴人並未將上開發票申報106 年1 至4 月之進項憑證,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82 40018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更難認被上訴 人有收受上開發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上訴人承認該發票所 載之車資。其次,經原審函詢交通部觀光局、內政部移民署 結果,雖可確認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行程日期接待4 團大 陸團體旅客(下稱系爭陸客團),有交通部觀光局107 年11 月22日觀業字第1070016780號函文檢附之旅遊行程表、內 政部移民署107 年11月27日移署入字第1070136431號函文暨 檢附之被上訴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團體旅遊申請資料一 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4、55至57頁),上訴人於 原審亦據此主張:若無派車事實,上訴人應不會自行申報發 票,亦無可能確切知悉被上訴人接待系爭陸客團之具體日期 云云,然知悉接待日期並不等同於有派車之事實,此應屬二 事,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 兩造間書面訂車契約或訂車紀錄,及遊覽車大餅圖、派車單 等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車,或上訴人有派車使用 於系爭陸客團之證據,反而連遊覽車司機為何人遲未能陳報 ,僅表示司機已離職,上訴人公司無派遣紀錄等語(見原審 卷第74、82頁),且上訴人對當初向其訂車之人之姓名、電 話號碼、系爭陸客團之導遊亦均表示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 82至83頁、第66頁反面),顯違反遊覽車業之交易常情,是 僅憑上訴人知悉系爭陸客團之旅遊日期,實尚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接待系爭陸客團確係使用上訴人之車輛。除此之外, 上訴人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陸客團確有 成立載送旅客契約,更未據提出其他具體上訴理由,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資148,400 元本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載送旅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 行程日期 │原告所派遊│ 車資 │ 發票日期 │ │ │ (民國) │覽車車號 │(新臺幣)│ (民國) │ ├──┼───────┼─────┼─────┼───────┤ │1 │106 年1 月18日│426-SS │37,100元 │106 年2 月2 日│ │ │至1 月25日 │SH-0118B │ │ │ ├──┼───────┼─────┼─────┼───────┤ │2 │106 年1 月21日│561-W2 │37,100元 │106 年2 月2 日│ │ │至1 月28日 │SH-0121A │ │ │ ├──┼───────┼─────┼─────┼───────┤ │3 │106 年2 月8 日│561-W2 │37,100元 │106 年3 月17日│ │ │至2 月15日 │SF-0208A │ │ │ ├──┼───────┼─────┼─────┼───────┤ │4 │106 年3 月5 日│029-QQ │37,100元 │106 年3 月24日│ │ │至3 月12日 │SF-0305A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