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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大儒 被上訴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辛登楓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於上訴人提出新台幣貳拾陸萬 陸仟伍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第 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同法第455 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66,580 元,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 論,聲請為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聲請假執 行上訴人上述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 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非無據。故上訴人於上 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 、第39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