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大儒
被
上訴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辛登楓
李昀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於上訴人提出新台幣貳拾陸萬
陸仟伍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
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又第
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同法第455 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266,580 元,並
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假執行,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
論,聲請為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聲請假執
行上訴人上述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
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
非無據。故上訴人於上
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
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
、第392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