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大儒
被
上訴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辛登楓
李昀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9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欲裝修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委由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公司)進行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經由雅
○公司介紹,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
浴用品乙批,又於同年5 月間追加購買馬桶蓋2 組(下合稱
系爭貨品),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66,580 元,被上訴
人均已全數出貨,然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100,000 元,尚有
266,580 元未支付,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5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 年11月間,為裝修系爭房屋,與雅○
公司訂立系爭設計合約,該合約包含選配代辦項目等服務事
項,例如系爭貨品之購買事宜,均由雅○公司向被上訴人接
洽及採購,貨款亦由雅○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後,由上訴人開
立支票,由雅○公司交給被上訴人,
兩造從未接觸,被上訴
人應向雅○公司請求貨款。被上訴人雖已為上訴人安裝系爭
貨品,然系爭貨品尚未經上訴人驗收,給付義務尚未完成,
且雅○公司涉及收取回扣,從中賺取價差,自屬
不完全給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貨品成立
買賣契約,並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各1 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6-11頁),而
上開報價單中之確認人簽章欄確
實由上訴人蓋有其印章,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32頁
)。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為給付部分貨款所開立之
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承認該支票為伊開立(
見原審卷第33頁),且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可見
系爭貨品之選購及確認,均經過上訴人同意,部分貨款亦由
上訴人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即屬系爭貨
品之買賣契約雙方。至於上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上雖有訴
外人即雅○公司設計師陳家瑋之聯絡電話,但雅○公司與上
訴人間既簽有系爭設計合約,由雅○公司為系爭房屋進行整
體設計及規劃,相關衛浴用品之採購,由陳家瑋為上訴人聯
繫及接洽,亦屬合理,尚難依此逕認雅○公司為系爭貨品之
買受人。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品均已安裝(見原審卷第33頁
),即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自應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至被
上訴人有無驗收系爭貨品,為
瑕疵擔保問題,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不因雅○公司是否
收取回扣而有不同,
附此敘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66,580元,即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6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