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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上訴人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記載「本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主文欄第3 項已判決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而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業已敘明駁回上訴 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則原判決主文欄第4 項前段關於本訴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