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王俊智
訴訟
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
被
上訴人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4 項記載「本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主文欄第3 項已判決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而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業已敘明駁回上訴
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則原判決主文欄第4 項前段關於本訴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