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長霖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
假執行之宣告併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購買上訴
人所興建、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工業
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於
107年1月間系爭廠房突然地層下陷,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委請鑑定始願意照鑑定結果處
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6日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當天
兩造均派人到場,經技師公
會研判造成系爭廠房室內1樓地板下陷損壞之原因,除地板
懸空無法將其樓地板載重傳遞至下方土層外,且鑑定
標的物
用途為工廠,現場鑽取混擬土穿透厚度僅在10.5至12公分間
,以工廠而言一樓地板是可承受最大載重的,一般設計厚度
建議在20公分以上,故鑑定認為土壤施工壓密度不足與混擬
土厚度係系爭廠房地板下陷原因,故屬於可歸責上訴人偷工
減料之
不完全給付情形。然上訴人
迄今仍置鑑定結果不理,
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被上訴
人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可進行地質改良並將地板與土層之間
隙填滿後,將1樓地板鋪平,或將1樓地板打除後進行地質改
良,再重鋪混凝土地板之方式,委請訴外人韋辰工程行估價
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145元。
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29,1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於96年9月6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0日交屋,上訴人交屋同時交付「
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保固期限自97年7月10日至
98年7月9日止,而地板中間下陷需要修繕,屬保固服務項目
⑶之其他房屋修繕範圍,已逾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再要求上
訴人修繕,顯無理由。系爭廠房自交屋時起迄至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廠房於107年1月間地層下陷,並於107年8月13日提起
本件訴訟,業已超過10年,逾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時效,
瑕疵擔保期間業已屆滿,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
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上訴人於銷售系
爭廠房時,已說明系爭廠房地坪鋪厚15CM 3000PSI鋼筋混凝
土,實際施工混擬土澆置確為厚度15公分,經機械粉光壓實
以加強強度,其水分經土壤吸收,以致凝固後實際厚度僅為
10.5至12公分,純屬自然現象,絕
非上訴人偷工減料。況系
爭廠房自交屋迄今已長達10年,期間歷經大大小小地震及大
地土壤之改變,絕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再依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記載混凝土抗壓強度分別為381、413、372公斤/平方公
分,抗壓強度大於上訴人說明地板設計強度210公斤/平方公
分,足見系爭廠房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大於設計強度甚多,上
訴人確無偷工減料之行為。而鑑定報告記載:「一般設計厚
度建議在20公分以上」,無
法律依據,亦與兩造當初買賣時
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照鑑定結果
處理。況上訴人興建「仁武新世紀」廠房出售,共有81戶,
除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廠房外,其餘80戶均未發生地板下陷
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並無偷工減料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證人即
鑑定人黃敏修證述可知,系爭
廠房地板下陷原因與使用狀況有一定關係,而系爭廠房地板
混凝土強度甚高,若非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使用不當,不可能
下陷,足見被上訴人對地板之下陷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
2分之1。被上訴人提出韋辰工程行之估價單係在鑑定報告完
成前即估價,顯然違反常情。又估價單內容記載紮筋工資單
價每坪1,000元,顯然偏高,合理之工資每坪應為154元;混
凝土使用280公斤/平方公分(即4000磅),顯然超過設計標
準210公斤/平方公分(即3000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鋼
筋係使用#4鋼筋雙層15CM與原設計不同,應以原設計#3鋼筋
單層30cm,按系爭廠房室內面積48.55坪來估價,估價金額
為148,251元;利潤及管理費15%,顯然過高。而鑑定報告
僅就系爭廠房之一樓(即室內)為鑑定,對前後院並未鑑定
,被上訴人估價範圍為68坪,將系爭廠房室內面積48.55坪
、前面空地8.72坪及後面空地11.25坪全部估價,並不合理
。經上訴人另行委託久鏜公司估價,其以地坪中間下陷約3
坪左右,
被告以15坪
予以估價,
參照證人黃敏修之證稱可知
並無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之必要,故久鏜公司評估修復費用
僅需64,775元,應屬合理。另系爭廠房屬於工場用廠房,為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耐用年數為35年,材料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397元,及自107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即122,748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廠房於96年9月6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
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於97年7月10日交屋。
2.系爭廠房於107 年1 月間地層下陷。
3.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迄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富億鑫企業有
限公司,作為擺放原料之倉儲使用。
4.如認系爭廠房地板需打除後重新施作,範圍應為室內面積
48.55坪。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廠房地層下陷是否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廠房地層下陷是否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
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0日交屋,而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起訴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被上訴人應負舉
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地板下陷,經鑽取現場混凝土穿透
厚度僅在10.5公分至12公分,與兩造買賣約定混凝土厚度應
該在15公分以上不符,故上訴人給付未符合契約本旨等語。
對此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廠房地坪應是15CM 3000PSI鋼筋混
凝土,此為兩造約定之給付標的,惟辯稱:上訴人確實已依
約給付,上訴人係按設計圖依據面積及15公分厚度計算之混
凝土鋪設後,以機械粉光壓實,提高密度至地坪抗壓強度
400kgf/cm2左右,況且兩造契約係約定「依現況交屋」,不
能僅以10年後鑑定時抽驗未達15公分,
遽認上訴人交付之混
凝土量不足等語,並提出銷售時之建材設備說明(原審卷第
86頁)及系爭廠房設計圖(原審卷第200頁)為
佐證。查:
系爭廠房建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樓層數一層,主要建材:鋼骨造、地面
層:160.52平方公尺,特約條款:㈠本宗買賣標的依現況交
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買賣契約書、建物
所有權
狀影本(原審卷第6-13頁)在卷為憑。又
觀諸前開兩造所簽
訂買賣契約書,未見就建材設備或地板厚度範圍加以界定,
僅約定「買賣標的依現況交屋」,而上訴人提出之建材設備
說明上載:地坪:「廠房內鋪厚15cm3000PSI鋼筋混泥土並
機械粉光」等語,又系爭廠房設計圖亦僅標註「15cm厚
0000PSI混凝土+#3@30單層雙向鋼筋」等語,經核確實未
清楚載明「鋪厚15CM3000PSI鋼筋混泥土」究係為施工時之
澆置混凝土的量,抑或夯實後之地板厚度,則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廠房樓地板面積及15公分厚度計算之混凝土量鋪設,要
難謂有脫逸出契約
文義解釋之範圍,其抗辯尚屬有據。再依
技師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關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
試驗報告,試驗結果,修正後抗壓強度為381kgf /cm2、
413kgf/cm2、372kgf/cm2,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
50頁),而證人黃敏修於本審到庭證稱:「(問:承上,依
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附件7,
本案系爭地板經鑽心取樣試驗
,混凝土抗壓強度達381、413、372公斤/平方公分,強度遠
大於設計強度210公斤/平方公分,這樣是否代表系爭地板載
重強度品質優於原本所設計的標準?)是。我也是依照經驗
,因為沒有原設計圖說。依經驗在這種混凝土的強度,會設
計3000PSI,也就等於210公斤/每平方公分,210公斤也是我
的經驗,設計這種強度是足夠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問:系爭廠房一樓地坪之設計,係以15公分厚
0000PSI混凝土#3@ 30單層雙向鋼筋鋪設。那麼我們依據面
積及15公分厚度計算之混凝土數量鋪設後,用機械粉光壓實
,提高密度,至地坪抗壓強度達400kgf/cm2左右,此地坪經
過10年使用磨損【製造特殊螺帽、螺絲,使用鋸床切割】,
厚度應為多少公分可否推估?)依經驗回答,混凝土如果有
磨損,就是最上面類似粉刷層,怎麼磨損也不會超過2公分
。但本案很顯然鑑定發覺磨損不是主因,是樓地板在我們取
樣的部位,發現跟其下方的承載土壤存在有2.5到6.4公分的
空隙,代表現況的基礎的土壤與當初施工時的相對高程已經
不一樣,也就是說原來的基礎承載土壤,發生不均勻的呈現
,不均勻的呈現,會有兩種,一種是施工過程中經由機械力
夯實所呈現的及時沈陷,以及經過長久時間潛變所預估要造
成的永久沈陷量。現況土壤與混凝土有相當的間隙,其沈陷
量研判,係因為當初施工時夯實的機械力不夠,或完工後工
廠的生產設備進住後長期機械震動,導致基礎下方的土壤產
生夯實沈陷。(問:地板厚度不可能會一致?)是的。一般
15公分樓板,有時候13、14,有時候16、17,會有施工落差
。(問:本案地板厚度10.5-12公分,是否是屬於正常施工
落差?在施工落差會影響幾公分?)如果是15公分的地板,
因施工誤差,13、14會遇到,但10.5比較少,差太多。(問
:施工落差就你所述,會有1、2公分,如果再加上磨損,就
本案而言,厚度在10-12公分,是否有可能?)這個機會比
較少,不是完全沒有。這個問題把誤差傳播集中在同一處,
剛好施工誤差最大的地方,又加上磨損最嚴重的地方。如果
是磨損2公分,現場應該是會有坡度磨損,但是如果在取樣
隔壁發現厚度又接近原設計,就可以排除磨損對本案造成的
影響是減少的。」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由上開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及證人黃敏修所證述,顯見系爭廠房地板抗
壓強度已超過設計強度,且依證人黃敏修所述,上訴人使用
之混凝土數量舖設澆置,經機械粉光壓實後之地板厚度,於
使用10年後,該地板厚度為10.5公分-12公分之機率仍屬可
能,則上訴人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指偷工減料而為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尚有疑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供以施作之混凝
土數量是否充足於契約給付之範圍,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則難以系爭廠房地板於使用10年後之厚度未足於15公分以上
,遽認定上訴人有為不完全之給付。
3.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廠房係上訴人所出售,亦為上訴人興
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是需要把混凝土下面泥土夯實,參考
鑑定人黃敏修之證述,夯實標準應該在95%到97%,這樣才
不會有空隙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有此一契約附隨義務,辯稱
:對土壤夯實程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規
定,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
、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
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規範上並
未要求夯實到100%或特定比例等語。查:
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8號判決參照。
②依本件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分析系爭廠房造成土壤下陷之
原因乃「當時土壤回填壓密施工並未確實或夯壓能量不足造
成現況土壤下陷,使上方地板懸空無法將其樓地板載重傳遞
至下方土層」所致(原審卷第21頁),又經本院傳訊證人黃
敏修到庭證稱:「系爭工廠可能附近震動太大了造成地板下
面沈陷比較多」、「本案有兩個原因,一當初混壓沒有很嚴
謹,當初應該要壓密,經過震動後就沈陷下去。第二個造成
原因這是廠房使用,有很多機器、沖床,整天都在震動,震
動會加速加大沈陷量,造成土壤因為重力關係潛變。這兩個
原因都會造成空隙的現象,這兩個原因都無法排除。」等語
(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5頁),互核技師工會鑑定報
告書及證人黃敏修先後2度到院之證述,可見導致系爭廠房
地板下方土壤沉陷之原因包括:土壤夯壓能量不足、地板載
重量過重及震動能量過大,且兩者均無法排除。惟上訴人施
工建廠時,就應將土壤夯實至何程度,足
堪長期負載一般工
業使用之載重及震動能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
法令規範
或土木、建築常規以資參照,
堪信要求上訴人施工時,土壤
之夯實標準應該在95%到97%,足使產生加重契約外責任之
疑慮,並負擔非可預期之事項,已變更系爭廠房買賣契約內
容,
難認其屬附隨義務。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廠房地板下土壤夯實未達95%到97%,係違反出賣人附
隨義務
云云,應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廠房既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及審
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