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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莊長霖 被 上訴人 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 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429,125 元,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即1, 500,000 元),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確定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雖誤載為 經本院許可,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教示條款 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