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莊長霖
被
上訴人 鴻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許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
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429,125 元,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即1,
500,000 元),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
確定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
教示規定記載,雖誤載為
經本院許可,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
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
教示條款
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