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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東元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上訴人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之實 際負責人,其以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名義,於民國99年 間向訴外人蔡瑛美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建物(即附圖A 、B 之範圍,下稱系爭租賃物) 經營雅宴招待會所,雙方於106 年4 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 ,該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租約、公證書,下略稱系爭 租約、公證書)。又上訴人承租後為擴大營業,經取得訴外 人即蔡瑛美之代理人陳憲章同意,於99年5 月間在系爭租賃 物周圍之空地,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C 、 D 、E 之範圍,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租賃物 側邊,兩者間有鋼筋混凝土牆作為區隔,構造上具備獨立性 ,且系爭租賃建物設有對外直接往來之通路,工程造價即約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價值頗高,可見具有得單獨作 為一建物使用之經濟效用及機能,並輔助系爭租賃物之效 用,當屬獨立之建物無疑。蔡瑛美於107 年1 月間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將系爭租賃物與建物,前開建物坐落土地( 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出售予被上訴人,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麗 與蔡瑛美之租賃關係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於 107 年2 月間函知自租期屆滿時即同年4 月4 日起不再續租 ,並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雅宴丹寧基調坊即夏昭 麗交還系爭租約所載之房屋(包含系爭增建物),現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534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標示 編號C 、D 、E 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附圖標示編號C 、D 、E 部分建物 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任 何證據,遽謂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要屬無據;縱認系爭建物 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該建物正常出入須利用系爭租賃物門 戶,且其餘部分分別為廁所、吧檯及坐位區,為一長條不規 則形狀,無任何隔間,無獨立水電,其功能顯在助系爭租賃 物之效用而具有依附關係,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租賃物附圖 所示A 部分之範圍原本規劃區隔為較吵雜之演奏區與較安靜 之雪茄區,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將雪茄區及原設於附圖 所示A 部分之吧檯移至系爭建物,更可見系爭建物僅為系爭 租賃物之擴充,並無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於10 7 年1 月8 日向蔡瑛美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建物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遑論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負有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 自應依約拆除系爭建物,其並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力之 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業已認定系爭建物另建 造四周牆面而成,二建物間具有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由 勘驗照片亦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租賃物並非使用共同 壁,系爭建物亦有架設屋頂,故系爭建物乃獨立之結構設計 ,倘將系爭租賃物拆除,系爭建物仍可獨立存在而具有構造 上獨立性,另系爭建物與租賃物在使用上相互區別、用途不 同,系爭建物既有獨立廁所、更衣間、星光玻璃屋座位區、 戶外座位區並設有吧台,顯然系爭建物得單獨作為酒吧經營 ,縱與系爭租賃物分離亦不喪失其利用價值而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又上訴人為系爭租賃物實際承租者,且為雅宴丹寧 基調坊實際負責人,其欲增加雅宴丹寧基調坊之營業範圍而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常情,況依證人李東展、陳憲章證 述,洽談租賃契約者、取得出租人蔡瑛美同意興建系爭建物 者、接洽施作工程者、交付承攬報酬給廠商者均係上訴人, 可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際承租者及出資興建者無疑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如附圖標示編號C 、D 、E 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附圖標示編號C 、D 、 E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雅宴丹寧基調坊名義上係由夏昭麗獨資設立之商號,而雅宴 丹寧基調坊或上訴人(上訴人係主張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5 日之承租人為上訴人本人,其餘時間之契約上之承 租名義人不確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承租人應為雅宴丹寧基調 坊)於99年間即向蔡瑛美(原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系爭 租賃物登記總面積302.17平方公尺)承租系爭租賃物,雅宴 丹寧基調坊與蔡瑛美另於106 年4 月26日訂立書面之系爭租 約,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6 年4 月5 日至107 年4 月4 日,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向蔡瑛美購買系爭租賃物及土地 ,依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建物標示:建號3036號,門 牌:高雄市○○區○○○路○○○ 號. . . (包含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並於107 年1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 ㈣系爭建物雖有出入口,但此出入口乃係通往庭院,經由庭院 通往高雄市○○區○○○路仍與系爭租賃物共用同一出入口 。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起造興建?㈡系爭 建物係獨立建物抑或附屬建物?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起造興建? ⒈經查,證人陳憲章到庭證稱:我代理蔡瑛美處理系爭租賃物 相關事宜,印象中上訴人有詢問我說他要擴大裝潢附圖C 、 D 、E 之部分,並得到我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但我有跟他說 不租時要還給我、不能叫我拆,他還跟我說不能漲租金,大 家是互惠的,至於租約上之承租人雖為夏昭麗,上訴人僅為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但當時是上訴人跟我說要擴大裝潢,且 在我的認知裡鄭東元就是雅宴丹寧基調坊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 至123 頁),可見系爭建物當時係由上訴人向系 爭租賃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蔡瑛美之代理人陳憲章表示欲增建 之意,並得陳憲章同意後所興建;又證人即曾承攬系爭建物 建築工程之李東展到庭證述:我約10年前開始陸陸續續承攬 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程,主要承攬施作是在附 圖C 、D 、E 之部分,附圖A 範圍是部分裝修,施作之工程 是裝潢,包括玻璃、鐵件、木作、地毯,木作工程包含整區 壁面、裝潢、吧台、天花板及隔間,附圖C 部分地面也有施 作泥作工程,另星光玻璃屋也是我施作,一開始先作吧台及 室內座位區、天花板、地面,後來過一陣子再做星光玻璃區 及戶外座位區,至於工程建造則是由外圍一個姓沈的人(小 沈)所設計,且附圖C 部分當時是一塊空地,由我及小沈從 無到有建設,而當時都是上訴人跟我接洽,費用支付是由上 訴人拿現金給我或是跟會計拿支票,我也有開立估價單及支 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上開證述核與原審 卷附估價單、支出證明單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至 116 頁),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建築工程之定作人及支出 承攬報酬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屬 有據。 ⒉至系爭租約於106 年4 月26日訂立時,雖係以雅宴丹寧基調 坊與蔡瑛美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雅宴 丹寧基調坊名義上又係由夏昭麗獨資設立之商號,且證人李 東展於估價單上亦記載「雅宴PUB 」等語,惟租約名義上之 承租人並不當然即為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估價單上之記載 亦可能僅為施作地點或該地點當時經營之商號名稱而已,增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仍應視增建整體過程為實質判斷;況且, 於訂立書面之系爭租約前之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5 日期間,承租人為上訴人本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又證人陳憲章亦稱 在其認知裡,上訴人就是雅宴丹寧基調坊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另證人即曾居間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 陳忠孝吏於原審證稱:我曾經介紹陳俊銘去購買系爭土地, 而我是在朋友聚會時遇到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一家會館,我知道地主都由上訴人來看管土地並經營事業等 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復審酌證人李東展出具之估價單 雖記載「雅宴PUB 」,但實際上與之接洽及支付承攬報酬者 均為上訴人等節,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始為雅宴丹寧基調坊之 實際負責人,亦非顯不可採,是前揭系爭租約或估價單上之 記載,仍不影響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之判斷。 ㈡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抑或附屬建物? ⒈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 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 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 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 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941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 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 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 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與租賃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可通往庭院,且 各有衛廁,二者之區隔應係在系爭建物之外牆外另架設牆面 ,惟目前從外觀無法判斷結構是否為鋼筋或是否僅為裝飾牆 面,且系爭建物係沿系爭租賃物之外緣擴建,內部有出入口 可相通,兩者並共用廚房及吧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至151 頁),再參酌上訴人 於原審自承:增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了擴大原本之營業範 圍,且系爭租賃物規劃為較吵雜之演奏區,系爭建物則規劃 為雪茄區、室內座位區、星光玻璃座位區、戶外座位區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99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就系 爭租賃物已存在而得使用之空間向外延伸擴建,以助其使用 系爭租賃物之經濟效用,增加營業收益,系爭建物與系爭租 賃物在空間功能配置上實已合為一體供作「雅宴招待會所」 之營業空間使用,依社會經濟觀念,使用上實具相當之依附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已因附合與系爭租賃物構成 一體而為附屬建物,不符合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 權之客體。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建造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依前揭證人李東展 所出具之部分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金額,已高達16 6 萬400 元,遑論尚有其他未計入之泥作、木作、裝潢等工 程費用,以及開挖地基、基礎RC工程、水電、空調、設備等 工程費用,可見系爭建物具有得單獨作為一建物使用之經濟 效用云云,惟參之上開所引裁判意旨,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 建物,應以其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斷,與建造 之工程費用若干無涉,此部分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因附合而為系爭 租賃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作為物權客體,其所有權應由系 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C 、D 、E 部分建物(即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確認上訴人對附圖 標示編號C 、D 、E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