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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翁敏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被上訴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名薇 
被上訴人    謝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