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昱吉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鳳
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簽訂國有
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權
利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將其所經管座落在高雄市○○區○○
段○○○○ ○○○○ ○○ ○號(原為192 地號)二筆土地委託上
訴人經營(下合稱委託經營土地),雙方並約定上訴人不得
將該土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
同私有土地建築使用。上訴人承租委託經營土地後,即於委
託經營土地及座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所有,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始向盧
昱吉承租,下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號部分房屋、88、88之1 號房屋、90號部分房屋
、高雄市○○區○○路○○巷○ 號、5 號、5 之1 號房屋、77
巷7 號部分之鐵皮建物(如原審卷第43頁背面所示附圖斜線
範圍及如原審卷第121-123 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
嗣於104 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
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條
2 項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承租之委託經營土地為
國有土地,是國產署委託上訴人經營,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
應受委託經營契約之
拘束;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並約
定被上訴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興建者,除同意該建築物
自始即屬上訴人所有外,若因而致上訴
人權益受損,被上訴
人應賠償損失。
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
意,即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
經營土地合併使用,在其上自行興建宴會廳(下稱系爭改建
建物)對外營業使用
迄今。經國產署發現
上開違約情形,通
知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改善,迄今仍未改善。為此,
爰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承租
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委託經營土地既為國產署委託上訴人經
營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有權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曾保
證系爭房屋可變更為餐廳使用,始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或重新申
請建造為餐廳使用。詎上訴人刻意隱瞞附圖斜線範圍所示之
房屋所座落基地除委託經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且未告
知其早已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併建築違規使用之
事。被上訴人為變更系爭房屋供餐廳使用,亦依約經由上訴
人同意進行整建,而整建
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常出入
該址,如未同意,何以未曾阻止,且一再收取租金,未曾要
求拆除。被上訴人既依約經上訴人同意後興建宴會廳使用,
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與國產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
定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將其所經管之委託
經營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雙方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該土
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
有土地建築使用。
(二)上訴人承租委託經營土地後,即於委託經營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
系爭房屋。
(四)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
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4 年3 月至7 月間開
始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
營土地合併使用,在其上興建系爭改建建物,並於105 年
1月完工,於變更使用執照後,開始對外營業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9日與國產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
定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將其所經管之委託
經營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雙方並約定上訴人不得將該土
地供作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私
有土地建築使用;上訴人承租委託經營土地後,即於委託
經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104 年3 月至7 月
間開始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
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在其上興建系爭改建建物,並於10
5 年1 月完工,於變更使用執照後,開始對外營業使用
等
情,有委託經營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88號建物建築設計圖
暨位
置圖、系爭契約及
認證書、建物外觀現況照片、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9 年9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136700 號
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26019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改建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
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48 頁,本院卷第103-139 頁
、第145-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
信屬實。
(二)
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委託甲方(即原告)經營管理,本租賃物係甲方有權轉
租乙方(即
被告)使用,甲方已善盡告知義務,乙方同意
除遵守本租約各項約定外,就附件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中之約定,乙方亦應其約束」,上訴人為此主張:
委託經營契約中關於上訴人不得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私有
土地建築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委託經營
土地及屬私有土地之系爭土地上,卻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
後,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改建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
告知系爭房屋座落基地為國產署委託其管理之國有土地,
有權出租予伊,並保證系爭房屋可改建為餐廳使用,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座落基地除委託經營土地外,尚有系爭土地
,且未告知上訴人已將委託經營土地併同系爭土地合併建
築違規使用之事等詞。然
觀諸系爭租約關於出租標的之記
載,僅載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房屋範圍如契約附圖斜
線部分(如原審卷第43頁背面所示),租賃物之基地為國
有土地,係國產署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未提及出租
標
的物座落之基地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可見兩
造承租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至於所座落土地之資訊,均
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再者,縱然上開附圖斜線部分應已包
含系爭土地,然該附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19日之二次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93 頁)相同,在斜
線部分均未標明地號等資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不知系
爭契約承租之系爭房屋座落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等語,應
非無據。至於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等相關資料,當中之第一次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3
3 頁)雖於系爭土地處留有空白,未畫有建物,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9 年9 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136700 號
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103-139 頁),然系爭土地處亦未標明地號,無從得知
是否屬私有土地,且該等資料均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設計圖
說,為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執照所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曾看過該原始設計圖說,尚無法依該等資料認定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委託
經營土地及屬私有土地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訂立時,既不知系爭契約租賃物座落土地範圍尚包含系爭
土地,且對於上訴人已委託經營土地已併同系爭土地合併
建築使用乙情
毫無所悉,自不受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
約定(即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租賃物基地為國有土地,該土
地經國產署委託上訴人經營,且被上訴人應受委託經營契
約之約定內容拘束)之拘束,亦即,被上訴人即不應受上
訴人與國產署間關於委託經營土地不得併同私有土地建築
使用之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契約第1 條第2 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
(二)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因經營之須要
,須為變更本租賃物上之用途時,應經甲方同意,由甲方
用印、乙方委請專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其所有費用由乙方
負擔;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自行興建者,乙方除同意該建
築物自始即視為甲方所有外,若因致甲方權益受損,乙方
應賠償甲方損失」,可認被上訴人若欲變更租賃物,重新
改建建物,應經上訴人同意,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承租之系爭
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
在其上自行興建系爭改建建物對外營業使用迄今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拆除系爭房
屋而興建系爭改建建物之承包商林○雄到庭證陳:依101
年1 月9 日(見原審卷第127 頁,筆錄誤載為108 年4 月
2 日)建築圖說,第一張圖黃昏市場就是圖面的範圍,我
是
按原來的範圍拆掉、增高重新建築,沒有增加或減少,
施工期間約1 年,施工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去過現場幾
次,他並沒有講說靠近○○路的哪個區域不能蓋,當時黃
昏市場四邊有頂蓋,旁邊沒有牆,原證五的牆面和牌樓是
我蓋的,興建前後都沒有人反對或要我拆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138 頁);
核與證人鄭○章證稱:我是黃昏市場
的水電工程施作者,施工範圍如圖面所示整體○○路與○
○路都是黃昏市場的位置及範圍,沒有缺角情形,都是鐵
皮建築物,四周沒有圍牆的結構,○樂宴會廳建造時是沿
著黃昏市場原來的建築建造,我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他有時會來看,沒有聽他說鄰近○○路的哪部份不能蓋等
語(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相符,可見系爭改建建物
興建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多次到場關心,亦未阻止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上自行興建系爭改建
建物,
難謂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改建建物,
或上訴人事先未同意。尤有甚者,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
約定:「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就高雄市○○區○○
路○段00號房屋○○○區○○路○○巷○ 號房屋○○○區○
○路○○巷○ 號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或重新申請建照為餐廳使
用,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如需重新申請建照,應以甲方為
起造人」,被上訴人若要改建建物作為餐廳使用,上訴人
依約應配合辦理相關行政程序,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
工務建字第10 932601900號函所附資料均為系爭改建建物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且均以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提出,兩造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175 頁
、第216 頁),再從上開資料中均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用印可知,被上訴人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與委託經營土地合併使用,在其上自行興建
系爭改建建物等情,上訴人早已知悉,且經同意,故被上
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因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
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6 條第1 項
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本院仍應
予以
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