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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建民       承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雅 被上訴人  謝山川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9月12日107年雄簡 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承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豊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建民於民國106年5月2日持上 訴人承豊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劉建民背書,如附表所示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5 ,500元,約定上訴人劉建民應於106年6月2日還款(下稱系 爭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中之770,000元匯入上訴人 劉建民指示帳戶,剩餘借款115,500元則由訴外人謝穎逸轉 交付上訴人劉建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後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承豊公司應付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劉建民為背書人,亦負有給付票款及依系爭借款契約 返還借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係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就同一 債務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給付部分 或全部款項,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即免其給付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承豊公司或上訴人劉建民應給付 被上訴人885,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承豊公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劉建民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以: 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其於106年5月2日係持系 爭支票向謝穎逸借款77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 已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7日合計還款370,000元予謝 穎逸,系爭支票既在擔保借款清償,則就前開已清償部分, 自應從票款中扣除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劉建民 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劉建民對於應該依原審判決還款給被 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劉建民父親為了系爭借款有另外簽 發票據給被上訴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期限在109 年4月30日,爰提起上訴等詞置辯。被上訴人承豊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僅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未再陳明 上訴理由及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劉建民雖稱希望 還款期限可以在109年4月30日云云查,證人謝穎逸於原 審證稱:系爭借款中之770,000元在106年5月2日匯款至指定 帳戶,剩餘115, 500元是在106年5月2日交給上訴人劉建民 ;上訴人劉建民說系爭借款在1個月內就可以還清;借款期 限伊當場打電話轉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佐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2日,與證人謝穎逸 所稱之還款日期相符。衡情簽發支票擔保借款,多會以約定 之還款日為發票日,俾使持票人於清償日即發票日得提示票 據受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2日為系爭借款約定 之還款期限,應屬有憑。上訴人劉建民上訴意旨謂希望協調 還款期限可在109年4月30日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劉建民並稱109年4月30日還款期 限係其個人希望,沒有法律依據,只是希望被上訴人能通融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不因上訴 人劉建民單方意見而變更至109年4月30日,上訴人劉建民上 訴主張系爭借款給付定期限在109年4月30日,要屬無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29、39、126、133、1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承豊公司簽發、上訴人 劉建民背書,經提示承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自借款人即上訴人劉建民就 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已表達願意償還之意,僅對期限有意見乙 情(見本院卷第74頁),認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應分文未清償 ,是以承豊公司、劉建民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即負有照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之義務,並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 106年6月2日起負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6之責,被上訴人請求 自斯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前揭法定利率 ,應准許之。 ㈢從而,上訴人承豊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負有照票據文義 支付被上訴人885,500元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劉建民與被上 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亦負有 清償借款885,500元及給付票款義務,上訴人分別本於不同 之前開原因關係,就同一債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人就該已清 償部分,即免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5,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指 定 │指 定 │背書人│ 支票 │ │號│種類│ │(年月日)│ │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碼 │ ├─┼──┼─────┼─────┼─────┼────┼───┼───┼───┤ │1 │支票│承豊科技有│106.06.02 │885,500元 │中國信託│ 未載 │劉建民│HX0022│ │ │ │限公司,法│ │ │銀行寶山│ │ │411 │ │ │ │定代理人陳│ │ │分行 │ │ │ │ │ │ │俊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