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于建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
8 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07 年1 月
28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
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建毅
之父親吳銘傳向上訴人借用,由吳銘傳交付訴外人謝榮輝供
作借款本金之
擔保。謝榮輝與吳銘傳間金錢往來頻繁,有數
筆消費
借貸關係,
惟吳銘傳已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借款利
息則因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而無
請求權,故系爭支票擔保
之借款
債權已不存在。又謝榮輝與被上訴人均係高利貸之重
利集團成員,被上訴人明知吳銘傳已將積欠謝榮輝之借款本
金清償完畢,仍自謝榮輝處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22日提
示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吳銘傳,兩造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另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抑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 號
裁判、85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
22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126 條規定,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被上訴人32萬
元。
2.上訴人辯稱吳銘傳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之交付謝榮輝以擔保
吳銘傳積欠謝榮輝之借款本金,吳銘傳
嗣已清償系爭支票擔
保之借款本金,但謝榮輝未返還系爭支票,反將系爭支票交
付同屬高利貸集團成員之被上訴人,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且為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支票時所明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吳銘
傳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後,將票交付謝
榮輝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但伊已經還不起了所以沒有還,伊
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
為高利貸集團成員,伊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8 頁)。是倘證人吳銘傳證詞為真,系爭支票僅供支
付其積欠謝榮輝之借款利息,且吳銘傳並未實際清償,自不
足證明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此外,縱使
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見本院卷第40、51頁),自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為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被上訴人自無惡意可言,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為原因關係抗辯,
即屬無
據。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133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32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