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明發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
上訴人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瑞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向被上訴
人採購扁線單枝包牙線棒260 萬支(1 萬支1 箱,共260 箱
,下稱
系爭牙線棒),每支單價(未稅)新臺幣(下同)
0.22元,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分
批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4日開立發票請款,上
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600,600 元,扣除已付訂金貨款3 成
180,180 元後,尚應給付420,420 元貨款。( 另請求買受純
水濕巾56,445元價金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被上訴人依
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8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超逾420,42
0 元以外未提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標得彰化縣政府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
(案號000-0000 000-000-0-0),為交付合要求之物品而委
託上訴人製造扁線單枝包牙線棒260 萬支,兩造契約特別約
定製造之品名及規格為「『彰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
散裝」。上訴人並請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8 月6 日將樣品寄
送予上訴人,故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需通過
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將牙線棒取
樣送彰化縣政府查驗,該府判定有所落差,上訴人於翌日向
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其產品較彰化縣政府樣品更好
,因而如期於107 年9 月19日交貨,
詎彰化縣政府以牙線棒
有易變形、易分差斷裂
等情未准予驗收。上訴人
乃另委託其
他廠商製作符合要求而於同年月12日驗收通過;依兩造契約
第2 條「若因產品本身品質瑕疵,在產品有效期限內,甲方
(即原告)應無條件接受乙方(即
被告)退換貨」約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退貨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已履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餘款420,420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
陳:兩造契約既有品名及規格為彰化縣政扁線單支包牙線棒
散裝之約定,
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知契約目的係用於彰化縣政
府之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上訴人並委請彰化縣政於107 年
8 月6 日將符合其要求品質之樣品寄送被上訴人對照,顯見
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契約應符合彰化縣政府之驗收,縱契
約誤載為扁線,然不影響雙方約定交付之產品得通過系爭採
購案之驗收為其約定品質,原判決認定有違誤。證人邵長治
於原審證述
顯有矛盾不足採,原判決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又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即訴代王明發,原審竟認無
傳喚必要,違背證據調查。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經彰化縣政
認定有瑕疵,上訴人依約合法要求退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餘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56,445元本息以外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179 頁) 。被上訴人則
補陳:兩造簽約時並未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約定品質或
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之牙線棒,與證人邵長
治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牙線是一樣的,且被上訴人是分批完
成、分批交貨,若不符規格上訴人應可反應,且被上訴人生
產之牙線棒會用拉力測驗機測試拉力,進而抽檢,上訴人既
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樣品確認後,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
,足認兩造契約未約定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內容、約定
之品質或付款條件。被上訴人107 年8 月6 日收到彰化縣政
府之牙線棒樣品後,即聯繫上訴人,並由證人邵長治於隔日
至上訴人公司當面討論,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牙線棒與彰化
縣政府寄來之樣品,除外型不同外,材質亦有不同,被上訴
人清楚表明只有生產扁線之牙線棒,上訴人知之甚詳,仍表
示無妨而與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在107 年8 月7 日當場簽
發支票作為訂金付款。又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9 月21日驗收
除指摘未經確認即自行訂購,而試用之34支牙線棒易變形、
易分岔斷裂等亦失公允,因以2,625,000 支為數量取用其中
34支根本不公允,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
生產之牙線棒有品質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卷第181頁):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標得彰化縣
政府採購案,與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8
月17日簽訂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契約( 原審卷第54-78 頁)
;兩造因而於107 年8 月8 日簽訂品名為「彰化縣政府扁線
單支牙線棒散裝,每箱1 萬支最低數量260 萬支,每支單價
0.22元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共分10
次交貨牙線棒260 萬支(1 萬支1 箱,共260 箱) 予上訴人
,交付日期及數量如原審證二所示交貨單( 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筆錄) 。上訴人尚有貨款420,420 元
未為給付。
㈢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9 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22854號函
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牙線棒樣品與該府前交付之樣品有落差
,請上訴人提送符合需求之履約樣品( 原審卷第118 頁) 。
該府再於107 年9 月26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38256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驗收結果有牙線棒易變形、牙
線易分岔斷裂等情形,不符契約規定,通知上訴人於107 年
10月11日前改善( 原審卷第120-121 頁) 。該府再於107 年
10月5 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48784號函通知上訴人提送改善
後牙線棒(原審卷第122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有無約定之品質瑕疵。上訴人主張已
依兩造契約第2 條為退貨之通知,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買賣
交付
標的物,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420,42
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
經查兩造於107 年8 月8 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除載明品
名規為彰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260 萬支外,並無
任何需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交貨條件之約定,有契約書
可參( 原審卷第8 頁) ,上訴人
抗辯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牙線
棒品質需通過上訴人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方符合契約約定
品質,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委託製造契約書
第2 條後段約定,若因產品本身品質瑕疵,在產品有效
期間
內,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換貨。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已分10次將牙線棒260 萬支
均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分批接受貨品之期間,均可
隨時檢查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如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產品有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換貨或後續
產品暫停交付,
惟上訴人陸續受領10批產品,且於原審自陳
在彰化縣政府發文表示交付之樣品不符合規格後,雖曾向被
上訴人反應,但因時間來不及,上訴人即趕快包裝而如期交
貨予彰化縣政府( 原審卷第41頁) ,亦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兩造契約約定之牙線棒並
非無法立
即檢查有無瑕疵存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已
承認受領之物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再以兩造上開契約約
定為退貨通知( 原審卷第102 頁) ,並無理由。
㈢況且,兩造契約約定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260 萬支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兩造契約未約定,上訴人以
其與彰化縣政府約定應為圓線牙線( 原審卷135 頁) 為抗辯
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以彰化縣政府驗收結果,牙線有易變
形斷裂情形( 原審卷第135 頁) ,惟彰化縣政府之驗收僅實
際試用其中34支牙線棒,雖於驗收紀錄記載握柄材質非常容
易變形扭曲且牙線有分岔斷裂情形,不符契約規定( 原審卷
第121 頁) ,然上訴人自陳驗收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
場確認( 本院卷第137 頁) ,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共
260 萬支,僅以其中34支驗收認定全部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亦不合理;況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需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
品質無瑕疵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牙線棒有何瑕疵
,且已受領全部貨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2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12
月14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明發,惟自陳以訴訟代理人名義
陳述即可(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均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