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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王明發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瑞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向被上訴 人採購扁線單枝包牙線棒260 萬支(1 萬支1 箱,共260 箱 ,下稱系爭牙線棒),每支單價(未稅)新臺幣(下同) 0.22元,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分 批完成交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4日開立發票請款,上 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600,600 元,扣除已付訂金貨款3 成 180,180 元後,尚應給付420,420 元貨款。( 另請求買受純 水濕巾56,445元價金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超逾420,42 0 元以外未提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標得彰化縣政府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 (案號000-0000 000-000-0-0),為交付合要求之物品而委 託上訴人製造扁線單枝包牙線棒260 萬支,兩造契約特別約 定製造之品名及規格為「『彰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 散裝」。上訴人並請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8 月6 日將樣品寄 送予上訴人,故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需通過 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將牙線棒取 樣送彰化縣政府查驗,該府判定有所落差,上訴人於翌日向 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其產品較彰化縣政府樣品更好 ,因而如期於107 年9 月19日交貨,詎彰化縣政府以牙線棒 有易變形、易分差斷裂等情未准予驗收。上訴人乃另委託其 他廠商製作符合要求而於同年月12日驗收通過;依兩造契約 第2 條「若因產品本身品質瑕疵,在產品有效期限內,甲方 (即原告)應無條件接受乙方(即被告)退換貨」約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退貨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已履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餘款420,420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 陳:兩造契約既有品名及規格為彰化縣政扁線單支包牙線棒 散裝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知契約目的係用於彰化縣政 府之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上訴人並委請彰化縣政於107 年 8 月6 日將符合其要求品質之樣品寄送被上訴人對照,顯見 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契約應符合彰化縣政府之驗收,縱契 約誤載為扁線,然不影響雙方約定交付之產品得通過系爭採 購案之驗收為其約定品質,原判決認定有違誤。證人邵長治 於原審證述顯有矛盾不足採,原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又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訴代王明發,原審竟認無 傳喚必要,違背證據調查。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經彰化縣政 認定有瑕疵,上訴人依約合法要求退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餘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56,445元本息以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179 頁) 。被上訴人則 補陳:兩造簽約時並未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約定品質或 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之牙線棒,與證人邵長 治提供予上訴人之樣品牙線是一樣的,且被上訴人是分批完 成、分批交貨,若不符規格上訴人應可反應,且被上訴人生 產之牙線棒會用拉力測驗機測試拉力,進而抽檢,上訴人既 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樣品確認後,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 ,足認兩造契約未約定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內容、約定 之品質或付款條件。被上訴人107 年8 月6 日收到彰化縣政 府之牙線棒樣品後,即聯繫上訴人,並由證人邵長治於隔日 至上訴人公司當面討論,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牙線棒與彰化 縣政府寄來之樣品,除外型不同外,材質亦有不同,被上訴 人清楚表明只有生產扁線之牙線棒,上訴人知之甚詳,仍表 示無妨而與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在107 年8 月7 日當場簽 發支票作為訂金付款。又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9 月21日驗收 除指摘未經確認即自行訂購,而試用之34支牙線棒易變形、 易分岔斷裂等亦失公允,因以2,625,000 支為數量取用其中 34支根本不公允,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 生產之牙線棒有品質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等語。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81頁):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標得彰化縣政府採購案,與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8 月17日簽訂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契約( 原審卷第54-78 頁) ;兩造因而於107 年8 月8 日簽訂品名為「彰化縣政府扁線 單支牙線棒散裝,每箱1 萬支最低數量260 萬支,每支單價 0.22元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共分10 次交貨牙線棒260 萬支(1 萬支1 箱,共260 箱) 予上訴人 ,交付日期及數量如原審證二所示交貨單( 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筆錄) 。上訴人尚有貨款420,420 元 未為給付。 ㈢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9 月13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22854號函 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牙線棒樣品與該府前交付之樣品有落差 ,請上訴人提送符合需求之履約樣品( 原審卷第118 頁) 。 該府再於107 年9 月26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38256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辦理驗收結果有牙線棒易變形、牙 線易分岔斷裂等情形,不符契約規定,通知上訴人於107 年 10月11日前改善( 原審卷第120-121 頁) 。該府再於107 年 10月5 日以府行庶字第1070348784號函通知上訴人提送改善 後牙線棒(原審卷第122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有無約定之品質瑕疵。上訴人主張已 依兩造契約第2 條為退貨之通知,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依買賣 交付標的物,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420,42 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 年8 月8 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除載明品 名規為彰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260 萬支外,並無 任何需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交貨條件之約定,有契約書 可參( 原審卷第8 頁) ,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牙線 棒品質需通過上訴人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方符合契約約定 品質,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委託製造契約書 第2 條後段約定,若因產品本身品質瑕疵,在產品有效期間 內,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上訴人換貨。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已分10次將牙線棒260 萬支 均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分批接受貨品之期間,均可 隨時檢查所交付之產品有無瑕疵,如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產品有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或要求被上訴人換貨或後續 產品暫停交付,惟上訴人陸續受領10批產品,且於原審自陳 在彰化縣政府發文表示交付之樣品不符合規格後,雖曾向被 上訴人反應,但因時間來不及,上訴人即趕快包裝而如期交 貨予彰化縣政府( 原審卷第41頁) ,亦足認上訴人當時已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兩造契約約定之牙線棒並非無法立 即檢查有無瑕疵存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上訴人已 承認受領之物品,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再以兩造上開契約約 定為退貨通知( 原審卷第102 頁) ,並無理由。 ㈢況且,兩造契約約定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260 萬支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兩造契約未約定,上訴人以 其與彰化縣政府約定應為圓線牙線( 原審卷135 頁) 為抗辯 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以彰化縣政府驗收結果,牙線有易變 形斷裂情形( 原審卷第135 頁) ,惟彰化縣政府之驗收僅實 際試用其中34支牙線棒,雖於驗收紀錄記載握柄材質非常容 易變形扭曲且牙線有分岔斷裂情形,不符契約規定( 原審卷 第121 頁) ,然上訴人自陳驗收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 場確認( 本院卷第137 頁) ,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牙線棒共 260 萬支,僅以其中34支驗收認定全部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 亦不合理;況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需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 品質無瑕疵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牙線棒有何瑕疵 ,且已受領全部貨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20,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12 月14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王明發,惟自陳以訴訟代理人名義 陳述即可(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均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