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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金月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王俊博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丙○○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甲○○、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丙○○)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伊等係鄰居,乙○○ 因對伊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 語)等言詞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 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 等言詞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於10 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畜生」(台語)等言詞 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上開3 次公然侮辱行為,使伊等受有難堪不快之精神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 ○○應各給付甲○○、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伊所為上開言詞並非在辱罵甲○○、丙○○2 人,而是在自言自語,伊居住之該區有都更、漏水問題,伊 係針對致使伊住家漏水、導致伊叔叔、胞姊及配偶死亡之人 表紓己見,且伊為上開言詞時,現場根本沒有人,與刑法「 公然」之意義不符;甲○○、丙○○2 人係聽聞伊上開言詞 後,主動上前詢問伊在罵誰,伊只是將原文向甲○○、丙○ ○2 人再重覆1 次,甲○○、丙○○2 人始予以錄影提告, 伊主觀上沒有辱罵任何人之意思,自不應僅憑甲○○、丙○ ○2 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遽認伊對其2 人為公然侮辱。甲○ ○、丙○○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丙○○各1 萬元,及均自10 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丙○○其餘之訴,暨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乙○○就敗訴部分不符,提起 上訴,甲○○、丙○○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甲○○、丙○○各9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 狀進行審查。本件甲○○、丙○○主張乙○○於前揭時、地 口出前揭穢言乙節,乙○○並無爭執,僅辯以並非在辱罵甲 ○○、丙○○2 人云云。經查: 1.由甲○○、丙○○提供之錄影檔案觀之,乙○○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說出「骯髒鬼」、「畜生」、「幹 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 ,說出「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台語說出:「骯髒要死…你 畜生啦,你天壽要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你不是說 要給我…(語意不詳)精神病院,你骯髒要死,你害死人都 沒事了,我罵你就有事情?你娘祖先公婆啦,骯髒要死、骯 髒要死,骯髒、你畜生、你畜生,害死人沒事情,你骯髒要 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等言詞之時,乙○○之眼 神均直視拍攝鏡頭,且甲○○於106 年8 月18日之錄影過程 中,乙○○先說:「骯髒鬼、垃圾鬼、骯髒鬼、垃圾鬼,不 然你去叫,去叫警察阿,骯髒鬼、垃圾鬼。」等語,甲○○ 遂出言詢問乙○○:「你剛剛罵甚麼?」等語,乙○○回以 :「在恐嚇嗎?罵你骯髒鬼、垃圾鬼啦」等語,甲○○再次 詢問:「再來呢?」等語,乙○○則以:「畜生,畜生不如 的東西,四腳兩蹄,骯髒鬼,垃圾鬼,我?幹你娘,骯髒鬼 ,垃圾鬼,要來恐嚇嗎?欠你的嗎?你如果有辦法,…(語 意不詳)拿去給警察啦!骯髒命、垃圾命…」等語回覆;於 106 年8 月21日之錄影過程中,丙○○亦曾對乙○○說話, 乙○○回應:「害死人無罪,不會死啦,骯髒要死,你骯髒 命,沒人要啦,沒有人要啦,你不要以為自己是甚麼東西啦 。骯髒要死…(語意不詳),骯髒要死,害死我姊姊、害死 我叔叔、害死…(語意不詳)、你天壽要死,害死我頭家, 你罪惡滿盈啦,你還我公道啦,你如果有良心啦,骯髒要死 、骯髒要死、天壽要死,我?幹你娘、賽你娘啦,…(語意 不詳),骯髒要死、對啦,骯髒要死、天壽要死、天壽要死 ,害死人無罪、害死人無罪就你了,…你害死幾條?你害死 幾條?骯髒要死。」等語,之後丙○○表示:「好,走了」 等語,乙○○則表示:「骯髒要死」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 107 年5 月15日勘驗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等 語。是以乙○○上開各次均係直視拍攝鏡頭說話(見警卷第 7 至9 頁錄影擷圖),對於甲○○、丙○○2 人之詢問及表 示,均有明確針對其2 人作出回應,以及乙○○上開各次所 述內容之前後語意等角度觀察,應可認乙○○上開各次所述 均確係以甲○○、丙○○2 人作為對象,且內容不但全然未 提及乙○○之住家漏水,亦非在對導致乙○○的親人死亡之 人表達意見以追求真相,而僅流於漫罵,顯示乙○○主觀上 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因此,乙○○辯稱:斯時現場根本沒 有人,不是在罵甲○○、丙○○2 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2.「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乃粗 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乙○○對甲○○、 丙○○2 人出言「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 畜生」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 甲○○、丙○○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乙○ ○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對甲○○、丙○○2 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減損甲○○、丙○○ 2 人之人格及尊嚴。從而,甲○○、丙○○2 人主張其名譽 因此受損,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甲○○、丙○○2 人均為高中肄業,甲○○經營藝品店維 生,月收入約4 、5 萬元,丙○○於甲○○經營之藝品店擔 任會計,月收入約3 、4 萬元;乙○○則係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是靠女兒生活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5至26頁);另甲○○、丙○○甲○○名下有房屋、汽車; 甲○○、丙○○丙○○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財產交 易所得等,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9 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乙○○無故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甲○○ 、丙○○2 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丙○○得請求 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各給付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簡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 原審命乙○○各給付1 萬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 丙○○各2 萬元本息。從而,原審命乙○○給付甲○○、丙 ○○各1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依乙○○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甲○○、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 項所示。至原審就甲○○、丙○○各請求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3 萬元本息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丙○○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