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
上訴人 蔡金月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王俊博
蔡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6 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丙○○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甲○○、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甲○○、丙○○)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伊等係鄰居,乙○○
因對伊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4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
語)等言詞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復
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
等言詞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於10
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畜生」(台語)等言詞
辱罵伊等,足以貶損伊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
上開3
次公然侮辱行為,使伊等受有難
堪不快之精神痛苦,自得請
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乙
○○應各給付甲○○、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伊所為上開言詞並非在辱罵甲○○、丙○○2
人,而是在自言自語,伊居住之該區有都更、漏水問題,伊
係針對致使伊住家漏水、導致伊叔叔、胞姊及配偶死亡之人
表紓己見,且伊為上開言詞時,現場根本沒有人,與刑法「
公然」之意義不符;甲○○、丙○○2 人係聽聞伊上開言詞
後,主動上前詢問伊在罵誰,伊只是將原文向甲○○、丙○
○2 人再重覆1 次,甲○○、丙○○2 人始
予以錄影提告,
伊主觀上沒有辱罵任何人之意思,自不應僅憑甲○○、丙○
○2 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遽認伊對其2 人為公然侮辱。甲○
○、丙○○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丙○○各1 萬元,及均自10
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丙○○其餘之訴,暨分別
諭知
依職權為
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乙○○就敗訴部分不符,提起
上訴,甲○○、丙○○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
給付甲○○、丙○○各9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
。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
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
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
狀進行審查。
本件甲○○、丙○○主張乙○○於
前揭時、地
口出前揭穢言乙節,乙○○並無爭執,僅辯以並非在辱罵甲
○○、丙○○2 人
云云。
經查:
1.由甲○○、丙○○提供之錄影檔案觀之,乙○○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說出「骯髒鬼」、「畜生」、「幹
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
,說出「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台語說出:「骯髒要死…你
畜生啦,你天壽要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你不是說
要給我…(語意不詳)精神病院,你骯髒要死,你害死人都
沒事了,我罵你就有事情?你娘祖先公婆啦,骯髒要死、骯
髒要死,骯髒、你畜生、你畜生,害死人沒事情,你骯髒要
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等言詞之時,乙○○之眼
神均直視拍攝鏡頭,且甲○○於106 年8 月18日之錄影過程
中,乙○○先說:「骯髒鬼、垃圾鬼、骯髒鬼、垃圾鬼,不
然你去叫,去叫警察阿,骯髒鬼、垃圾鬼。」等語,甲○○
遂出言詢問乙○○:「你剛剛罵甚麼?」等語,乙○○回以
:「在恐嚇嗎?罵你骯髒鬼、垃圾鬼啦」等語,甲○○再次
詢問:「再來呢?」等語,乙○○則以:「畜生,畜生不如
的東西,四腳兩蹄,骯髒鬼,垃圾鬼,我?幹你娘,骯髒鬼
,垃圾鬼,要來恐嚇嗎?欠你的嗎?你如果有辦法,…(語
意不詳)拿去給警察啦!骯髒命、垃圾命…」等語回覆;於
106 年8 月21日之錄影過程中,丙○○亦曾對乙○○說話,
乙○○回應:「害死人無罪,不會死啦,骯髒要死,你骯髒
命,沒人要啦,沒有人要啦,你不要以為自己是甚麼東西啦
。骯髒要死…(語意不詳),骯髒要死,害死我姊姊、害死
我叔叔、害死…(語意不詳)、你天壽要死,害死我頭家,
你罪惡滿盈啦,你還我公道啦,你如果有良心啦,骯髒要死
、骯髒要死、天壽要死,我?幹你娘、賽你娘啦,…(語意
不詳),骯髒要死、對啦,骯髒要死、天壽要死、天壽要死
,害死人無罪、害死人無罪就你了,…你害死幾條?你害死
幾條?骯髒要死。」等語,之後丙○○表示:「好,走了」
等語,乙○○則表示:「骯髒要死」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
107 年5 月15日
勘驗結果
可參(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等
語。
是以乙○○上開各次均係直視拍攝鏡頭說話(見警卷第
7 至9 頁錄影擷圖),對於甲○○、丙○○2 人之詢問及表
示,均有明確針對其2 人作出回應,以及乙○○上開各次所
述內容之前後語意等角度觀察,應可認乙○○上開各次所述
均確係以甲○○、丙○○2 人作為對象,且內容不但全然未
提及乙○○之住家漏水,亦非在對導致乙○○的親人死亡之
人表達意見以追求真相,而僅流於漫罵,顯示乙○○主觀上
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因此,乙○○辯稱:
斯時現場根本沒
有人,不是在罵甲○○、丙○○2 人云云,
洵屬事後
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
2.「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
乃粗
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乙○○對甲○○、
丙○○2 人出言「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
畜生」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
甲○○、丙○○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乙○
○在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所為之,自足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更使不特定聽聞之人,對甲○○、丙○○2 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當足以減損甲○○、丙○○
2 人之人格及尊嚴。從而,甲○○、丙○○2 人主張其名譽
因此受損,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相當」,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
,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甲○○、丙○○2 人均為高中肄業,甲○○經營藝品店維
生,月收入約4 、5 萬元,丙○○於甲○○經營之藝品店擔
任會計,月收入約3 、4 萬元;乙○○則係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是靠女兒生活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25至26頁);另甲○○、丙○○甲○○名下有房屋、汽車;
甲○○、丙○○丙○○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財產交
易所得等,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考(見原
審卷第9 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乙○○無故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甲○○
、丙○○2 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丙○○得請求
乙○○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甲○○、丙○○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乙○○各給付3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簡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
原審命乙○○各給付1 萬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
丙○○各2 萬元本息。從而,原審命乙○○給付甲○○、丙
○○各1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及依乙○○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甲○○、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 項所示。至原審就甲○○、丙○○各請求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3 萬元本息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丙○○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