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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被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B183、原牌 照號碼960-G6、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因被上訴人另有其他 車輛靠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經營另間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並積欠賢富公司靠行費用,被上訴人亦曾持票向訴外人 林維峯(即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借貸未還,遂分別於10 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達成以被上訴人靠行於 上訴人或上訴人關係企業之所有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交予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之協議,詎被上訴 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返還車輛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又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合法終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註銷時,兩造已合意終止靠行契約 之事,而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之一部分轉讓、移轉予鄧宗文,故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靠行 契約第17條第6款之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已以上訴狀繕本 檢附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第511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條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 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 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然系爭車輛實係 訴外人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靠行於上訴人公 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約,故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亦非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交還系爭車輛。另被上訴人未 曾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為鄧宗文所有之陳述,更無上訴 人所稱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 6款係指被上訴人將靠行契約之權利移轉給他人或將義務轉 由他人負擔,與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何人、系爭車輛所 有權是否有移轉無關,且上訴人亦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則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 第6款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顯屬無據。又 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關註銷系爭車輛 車牌,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 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靠行契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另被上訴人固積欠訴外人林維峯 3仟餘萬元,惟該3仟餘萬元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所出借,上訴 人提出之訴外人林維峯於107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長毅於107年12月27日與 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車輛 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引擎號 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4頁) (一)兩造就引擎號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 ,於100年12月7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 。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靠行契約的期間,有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行政 費用。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105年6月30日辦理「 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 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 銷。 (四)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 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有達成交 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及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 款之約定,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據此擇一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兩造間有無於107 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 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 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 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林維峯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曾向林維峯表示:「我覺得不要再吵了.. . .車都還你....」、「對啦,我把車都牽過去給你」、「 你就來看要怎麼估價」、「你就那些支票抽一抽,車子就牽 回去這樣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兩人最後 之對話,係相約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要再打電話,將其要交付 車輛還是要清償過戶之決定告知林維峯(見原審卷第94頁) ,足見該次電話中並無最後商談結果,復細觀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問:「那 現在,你車要怎麼處理?」時,回稱:「我跟你說,我現在 一步一步辦,該和你合作的我處理,…。」(見本院卷第12 9頁),益徵被上訴人與林維峯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況考 諸前揭對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車」,均未明確特定為系爭車 輛或包括系爭車輛,則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以107年5月23日 、同年12月27日電話中已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兩造 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 償債務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 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 關註銷系爭車輛車牌,且被上訴人已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 ,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合意 終止靠行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靠行契約有於斯時合 意終止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乃被上訴人履行其 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義務,難以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 爭靠行契約;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 105年6月30日辦理「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 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 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 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 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車字第1080131202號函、高雄市監理所 高市監運字第108016014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89頁)可稽,當屬真實。準此可知,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 30日至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車牌,惟系爭車輛之車額迄至10 8年7月8日始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註銷,復考諸被上訴人陳 稱:鄧宗文曾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1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號碼82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寄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至61頁),證人鄧宗文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交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倘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 造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一情屬實,則何 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仍在上訴人處?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 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 訴人已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鄧宗文,經上訴人依系爭靠 行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解約後,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系爭契約第17條 第6款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 方並結清雙方債務。.....六、乙方將基於本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之一部分予以轉讓,未經甲方同意,或雖經甲方之同 意,但該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未再與甲方簽訂新契約時,經甲 方之主張,本契約效力視同終止。」等語,有兩造於100年 12月7日簽立之系爭靠行契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在 卷可考;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31日登記車主名義人 為上訴人,此有高雄市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頁(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證,嗣後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 靠行契約作為系爭車輛營運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此於系爭 靠行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 上訴人)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 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 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 負完全責任。」等語,且系爭靠行契約第2至8條等條文亦有 相類之約定,則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上訴人並非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營運所生一切盈虧、權利義 務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情,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行政管理費用, 皆為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罰 款後,亦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予上訴人,並未更易為第三人繳 納(見原審卷第138頁),則被上訴人始終履行系爭靠行契 約之義務,並未將系爭靠行契約之義務轉讓第三人甚明,自 不符合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所稱「將系爭靠行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予以轉讓」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時陳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營 利並經營商業行為,為營利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以商人認定之,本 件兩造為法人與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則縱使被上 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實係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 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 之簽約等語,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他 人,無非僅係敘述被上訴人與鄧宗文間關於系爭車輛之歸屬 關係而已,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無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 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 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 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