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長毅
被
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
),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B183、原牌
照號碼960-G6、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因被上訴人另有其他
車輛靠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所經營另間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並積欠賢富公司靠行費用,被上訴人亦曾持票向訴外人
林維峯(即上訴人公司經營者之一)借貸未還,遂分別於10
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達成以被上訴人靠行於
上訴人或上訴人關係企業之所有車輛(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交予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之協議,
詎被上訴
人遲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上訴人自得依
兩造間返還車輛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又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
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未經合法終止,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
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註銷時,兩造已
合意終止靠行契約
之事,而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訴人已
自
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之一部分轉讓、移轉予鄧宗文,故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靠行
契約第17條第6款之
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已以上訴狀
繕本
檢附高雄佛公郵局存證號碼第511號
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條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為此,
爰依兩造間
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
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然系爭車輛實係
訴外人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靠行於上訴人公
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約,故被上訴
人並
非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亦非被上訴人實
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交還系爭車輛。另被上訴人未
曾有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為鄧宗文所有之陳述,更無上訴
人所稱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事,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
6款係指被上訴人將靠行契約之權利移轉給他人或將義務轉
由他人負擔,與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何人、系爭車輛所
有權是否有移轉無關,且上訴人亦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則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
第6款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顯屬無據。又
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關註銷系爭車輛
車牌,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
合意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靠行契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另被上訴人固積欠訴外人林維峯
3仟餘萬元,
惟該3仟餘萬元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所出借,上訴
人提出之訴外人林維峯於107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長毅於107年12月27日與
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以系爭車輛
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引擎號
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64頁)
(一)兩造就引擎號碼000-0000000B183、廠牌MAN之貨運曳引車輛
,於100年12月7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並登記上訴人為車主
。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靠行契約的
期間,有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行政
費用。
(三)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105年6月30日辦理「
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
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
銷。
(四)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
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有達成交
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及系爭靠行契約於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宗文,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
款之約定,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據此擇一主張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
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兩造間有無於107
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
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話合意約
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又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
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電
話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
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細觀上訴人提出之林維峯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曾向林維峯表示:「我覺得不要再吵了..
. .車都還你....」、「對啦,我把車都牽過去給你」、「
你就來看要怎麼估價」、「你就那些支票抽一抽,車子就牽
回去這樣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兩人最後
之對話,係相約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要再打電話,將其要交付
車輛還是要清償過戶之決定告知林維峯(見原審卷第94頁)
,足見該次電話中並無最後商談結果,復細觀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之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問:「那
現在,你車要怎麼處理?」時,回稱:「我跟你說,我現在
一步一步辦,該和你合作的我處理,…。」(見本院卷第12
9頁),
益徵被上訴人與林維峯之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況
考
諸前揭對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車」,均未明確特定為系爭車
輛或包括系爭車輛,則兩造並未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以107年5月23日
、同年12月27日電話中已達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之合意云云,顯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兩造
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
償債務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上訴人
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兩造是否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系爭車輛行照、車牌前往監理機
關註銷系爭車輛車牌,且被上訴人已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
,足見自系爭車輛車牌於105年6月30日繳銷時,兩造已合意
終止靠行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靠行契約有於
斯時合
意終止一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結清系爭車輛行政費用,
乃被上訴人履行其
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義務,難以
遽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
爭靠行契約;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以「逾期註銷」牌照處分,並於
105年6月30日辦理「逕行註銷執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30
日持系爭車輛車牌兩面、行車執照等物,向高雄市區監理所
辦理系爭車輛車牌註銷;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30日逕行註銷
執行,該車額因逾期未辦理替補,於108年7月8日業已註銷
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高雄市監理所高市監車字第1080131202號函、高雄市監理所
高市監運字第108016014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89頁)
可稽,當屬真實。準此可知,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
30日至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車牌,惟系爭車輛之車額
迄至10
8年7月8日始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註銷,復考諸被上訴人陳
稱:鄧宗文曾委託律師於106年9月1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
證號碼82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寄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9至61頁),證人鄧宗文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交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倘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
造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一情屬實,則何
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仍在上訴人處?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
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無足可採。
⒉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之約定主張解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上訴人購買及所有,被上
訴人已自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鄧宗文,經上訴人依系爭靠
行契約第17條第6款約定解約後,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車輛
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系爭契約第17條
第6款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
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
方並結清雙方債務。.....六、乙方將基於本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之一部分
予以轉讓,未經甲方同意,或雖經甲方之同
意,但該取得權利之
第三人未再與甲方簽訂新契約時,經甲
方之主張,本契約效力視同終止。」等語,有兩造於100年
12月7日簽立之系爭靠行契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在
卷
可考;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31日登記車主名義人
為上訴人,此有高雄市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頁(見
本院卷第157頁)
可證,
嗣後兩造於10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
靠行契約作為系爭車輛營運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此於系爭
靠行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該
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
上訴人)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
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
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
負完全責任。」等語,且系爭靠行契約第2至8條等條文亦有
相類之約定,則可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上訴人並非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因營運所生一切盈虧、權利義
務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情,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之行政管理費用,
皆為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代繳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罰
款後,亦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予上訴人,並未更易為第三人繳
納(見原審卷第138頁),則被上訴人始終履行系爭靠行契
約之義務,並未將系爭靠行契約之義務轉讓第三人甚明,自
不符合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所稱「將系爭靠行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之一部分予以轉讓」之要件。至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
聲請移轉管轄時陳稱:被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車輛營
利並經營商業行為,為營利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以商人認定之,本
件兩造為法人與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則縱使被上
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實係鄧宗文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
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僅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靠行契約
之簽約等語,亦非自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他
人,無非僅係敘述被上訴人與鄧宗文間關於系爭車輛之歸屬
關係而已,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系爭靠行契約應負擔之
權利義務
無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6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07年5月23日、同年12月27日
所達成交付系爭車輛以清償債務之約定、系爭靠行契約第17
條第6款之約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
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