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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雅華 訴訟代理人 徐詠勝 被上訴人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 年3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簡字第3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豆坊」豆花飲品連鎖店 ,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簽訂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加盟經營豆花飲品店,加盟期間為106 年11月 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 元。上訴人有諸多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 函上訴人於10日內改正,否則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22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系爭合約乃於10日後即107 年 2 月1 日終止。茲因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多次違約,包括:( 一)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違反系爭合約 第10條第2 項約定;(二)未簽立面額300,000 元之保證金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第1 款約定;(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於 107 年1 月21日在店內舉辦促銷活動,違反第8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 ;(四)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遲未拆除招 牌,違反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000 元。其次,上訴人自行找水電商施作,相關 水電裝設費用7,500 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完工後卻拒絕付款,水電商乃向被上訴 人請款,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先行代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 墊而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 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再 者,被上訴人統一為各加盟店採購相關工具物品,並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購其店鋪所需工具共計144,555 元(2 筆各 76,800元、67,755元),上訴人已支付90,000元,尚欠54,5 5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以上款項合 計362,055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0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未逐一解釋內容即要求 上訴人簽章。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 遭詐欺之加盟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即不存在。又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 2 項為定型化約款,其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請求300,000 元違約金為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所稱 7,500 元,乃其認為先前規劃有誤,風水師建議更改方位, 故自行洽請水電商陳建宏施作所生費用,其已承諾自行吸收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請求54,555元款項部 分,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強調360,000 元加盟金包括全部設備 (不含裝潢),並未言明何等設備須由上訴人另行付費加購 ,直至簽約後之106 年12月28日始提出設備清單,表示有部 分設備須由上訴人另外付費,上訴人對該筆款項並不知情且 未同意,上訴人如有需要會自行添購,而非由被上訴人於未 告知之情況下自由搭配,卻要求上訴人照單全收,被上訴人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合約第 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300,000 元,即非有理;另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7,50 0 元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付款係履 行自己之義務,要無代墊可言,尚不得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請求器具款54,555元 部分,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付費購買該等器具,則被上訴人 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款項54,555元( 原判決誤 載為454,555 元) ,應屬可採,故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略以:加盟業 主本應提供詳細資訊於加盟店,以避免紛爭,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者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亦有要求,坊間加 盟業者於簽約或說明加盟事業時多採詳細告知方式,由證人 、證物及雙方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設備細項及 代為採購部分,雙方決未合意購買該等器具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4,555元係依據系爭合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等語( 詳本院卷第77頁)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營「豆坊」豆花飲品連鎖店,兩造於106 年11月 2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加盟經營豆花飲品店,加盟期 間為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加盟金為360, 000 元。 ㈡系爭合約第二條第㈠、㈡項約定設備及工具採購由上訴人支 付相關費用,且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生 財器具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事 、DM名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用。 ㈢上訴人先前支付9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加盟店鋪採購相 關工具物品之費用。 六、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器具款54,555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為維持甲方 ( 即被上訴人) 經營形象之一致性,乙方( 即上訴人) 店鋪 設立之裝潢、布置及基本設備,應由甲方代為實施之,並由 甲方指定可信賴之製造商,根據甲方之設計藍圖施工,設備 及工具之採購由總公司統一採買,惟經甲方同意不在此限, 並由乙方支付相關之費用」、「乙方應自行負擔加盟店面之 裝潢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 銷水電、人事、DM名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 用。」;另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於本合約 簽訂時,乙方應交付給甲方加盟金參拾陸萬元整( 一概不退 還)。以及參拾萬元整簽立本票作為保證金。」觀諸系爭合 約內容,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 生財器具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 事、DM名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用,且並未 特別約定加盟金360,000 元包含何等設備費用或其他相關之 營運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強調360,000 元 加盟金包括全部設備(不含裝潢)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觀之(詳前),已強調上訴人應負擔 設備、工具等各種相關費用;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文義觀之,360,000 元加盟金並未包含全部費用,故 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文意已有扞格之處,難以盡信。況 且,上訴人自陳已支付144,555 元款項中之90,000元(原審 卷一第140 頁),且為本件審理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亦有註記計算方式(原審卷一第107 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亦提出出貨單3 紙為憑( 見原審卷 一第22至24頁) ,查該出貨單部分品項註明為贈送,應收費 之款項計有2 筆各76,800元、67,755元,共計144,555 元,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90,000元後,尚有餘款54,555元未支付 ,倘如上訴人所述加盟金360,000 元已包含全部設備費用在 內,則上訴人自無逕自認定有部分項目非屬加盟金 360,000 元之範圍,而願支付9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依出貨單 上所列贈送品項,其中「封口機、玻璃對拉冰箱、訂製水冷 冰箱、POS 機( 含貼紙機、錢櫃、出單機) 、工作台、洗手 台、招牌」等項目經核與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加盟設備 清單所載品項相符( 見本院卷第187 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加盟金360,000 元未包含一切費用,出貨單上面寫的贈品 是基於跟上訴人的交情才贈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尚 非虛構無稽。足認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開設備 器具費用54,5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堪為明確,被上訴人依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陳稱前開設備清單是事後才傳的,締約當時沒有任 何清冊、清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 ,然系爭合約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係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店鋪設立之裝潢、布置 及基本設備,以及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生財器具設備費用 、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事、DM名片等營業 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時曾另 行為其他與契約條款內容相異之約定,自難僅以該設備清單 乃事後才傳的等語,據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況徵諸上訴人曾 分別以LINE傳送訊息以及臉書留言方式表達「加盟費用加裝 潢在100 萬上下」、「可以開店準備大約150 萬元上下」等 字樣( 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第124 頁) ,此情亦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開業一個月就80幾萬等情尚屬相符( 見本 院卷第79頁) ,雖上訴人表示上開訊息及留言是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對外宣稱的,為了推展加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 2 頁反面) ,然此情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倘為推廣加盟,理應將開店成本報價較 低,以吸引較多人加盟,方屬合理,則上訴人前開為推廣加 盟之詞,顯無可採。且上訴人已依出貨單所載項目支付9 萬 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拒絕支付,該拒絕支付部分並未提出 何等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則其恣意選擇性支付部分款項, 亦難使本院得出兩造確有360,000 元加盟金包含所有設備器 具等費用在內之心證。 ㈢證人秦金萱即上訴人嫂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 黃錦源說360,000 元全部包含在內,包括設備和裝潢,不知 道設備包括哪些,只有聽到有冰箱;只要被上訴人提供的設 備應該都會接受,如果設備很貴需要加價,上訴人不會同意 ,當天沒有拿出設備清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 143 頁反面)。然查,該證人證稱360,000 元除設備外亦包 括裝潢乙情,與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文義係加盟 金360,000 元未包含裝潢乙節有所歧異(原審卷一第10頁) ,其證詞可信度難以盡信;且證人秦金萱證稱不知道包含何 等設備,可見其對於簽約當天之談論細節亦非甚為瞭解,故 證人秦金萱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廖國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場務人員,沒有負責與加盟主簽約的工作, 負責煮貨流程與供應,兩造締約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但之後 的合約有看過一、兩次,伊要去跟上訴人請款之前,有先瞭 解合約內容,合約內沒有設備清單,設備清單是另外印的單 子,伊知道的是第一間加盟整個過程沒有很完善,但有沒有 附清單或與加盟主談的事情伊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伊不清 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 ,則該證人對於兩造 簽約當時如何約定,加盟金有無包含本件器具款54,555元等 費用在內,均未直接見聞,亦難憑其證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之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加盟業主本應提供詳細資訊於加盟店,以避免 紛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者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 則亦有要求,坊間加盟業者於簽約或說明加盟事業時多採詳 細告知方式,被上訴人並未詳細告知設備細項及代為採購部 分,雙方並未合意購買該等器具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 條 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生財器具 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事、DM名 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稱106 年12月28日有以LINE傳送設備清單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211 頁) ,且提出設備清單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2 1 頁) ,查該設備清單並未包含出貨單上所有設備器具,且 於最末一行註明「其餘依該店實際需要之設備器具另做報價 」,雖該設備清單提出時點在兩造簽約之後,然系爭合約既 已明文約定加盟方即上訴人應負擔加盟店面之裝潢及所有生 財器具設備費用、店面之使用成本、租金、管銷水電、人事 、DM名片等營業費用,以及其他經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經承諾360,000 元包含一切設備器具等 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LINE訊息 中表示「不然你就留這些含在36裡的可開店東西,剩下我幫 你規劃要你方便點的部分我收回來沒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 125 頁) ,則縱使簽約當時並未檢附相關設備清單,上訴人 仍有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器具之餘地,亦 難認定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記載創業優惠價28.8萬字樣之 文宣1 紙( 本院卷第189 頁) ,主張與加盟金360,000 之文 宣相較,該360,000 加盟金之文宣製作更加粗略,且加盟金 較少之28.8萬包含爭議設備,贈送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 5 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資料並無從判斷製作日 期為何時,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約定加盟金為360,00 0 元,並明載相關裝潢、生財器具設備費用等由上訴人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其他足 以構成約定條款無效事由外,兩造原則上即應受該合約條款 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條款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條第1 項等約定,尚無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事 由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 訴人尚難單憑其他加盟文宣資料,據為爭執本件加盟金是否 合理以及有無包含一切設備器具費用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器具款54,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然對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