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上訴人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譚麗英
代 理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
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譚麗
英(下與柏喬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由其掌理公司業務;原
審共同
被告梁碩順係實際執行業務之經理人,並與譚麗英共
同經營柏喬公司,柏喬公司所設官網之建置及維護管理,屬
譚麗英、梁碩順(下合稱譚麗英等2 人)職掌之事項。
詎譚
麗英等2 人明知伊係將市售同類產品做比較,以科學實據呈
現實驗結果,未具體指涉柏喬公司之產品,且仍在經銷未添
加防腐劑之「生命之泉raffinee」產品(下稱
系爭甲產品)
,竟意圖散布於眾,推由譚麗英於105 年8 月15日,在柏喬
公司網頁張貼聲明稿、主題為「以正向說明解釋長壽之源.
. . 之平衡報導」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而發表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言論,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內
容(下稱系爭內容)影射系爭甲產品添加防腐劑,足以毀損
伊名譽。譚麗英等2 人於執行網頁內容管理職務時,以
上開
行為侵害伊名譽,並影響伊產品銷售,依法應與柏喬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 元。㈡柏喬公司、梁碩順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 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柏喬公司網站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
期間自105 年8 月15日起
迄至本判決
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下稱系爭期間),及將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文字刪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柏喬公司生產之「長壽之源enviper 」產品
(下稱系爭乙產品)前經衛生署核可,並於100 年9 月1 日
取得商標註冊,上訴人為推銷其產品,竟以惡意攻訐手段,
先在其網頁陸續張貼「荒謬的山寨文化,惡意的銷售手法」
、「露出馬腳了(精簡版)」、「露出馬腳了(柏喬聲明剖
析)」、「專業或商業」等文章(下合稱上訴人文章),指
摘系爭乙產品係仿冒品、含防腐劑及高量兒茶素,並稱兒茶
素可能傷肝腎,但須
非常大量方產生此狀況,
惟系爭乙產品
僅含微量兒茶素,上訴人文章實誤導
消費者飲用兒茶素會嚴
重傷害身體健康,譚麗英為保護柏喬公司之合法利益,始發
表原判決附表一之言論以澄清說明,並無誹謗
之虞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柏喬公司網站刊登如附表一
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達系爭期間,及將原判
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文字刪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梁碩順、被上訴人給付
金錢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經銷系爭甲產品。
㈡譚麗英於104 年8 月20日任柏喬公司負責人。
㈢上訴人前以「柏喬公司負責人譚麗英於105 年7 月間,明知
上訴人仍在經銷系爭甲產品,竟在柏喬公司網頁上張貼系爭
文章,內容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譚麗英並. . . ,亦使上
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事由,向本院對譚麗英提起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刑案(下稱第18號刑案)審理後,判決
譚麗英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刑案(
下與第18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㈣譚麗英於105 年8 月15日,在柏喬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文章
,其中含系爭內容。
五、
本件之爭點:譚麗英所為不爭執事項㈣之行為,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
回復
名譽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
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
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
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譚麗英於105 年8 月15日,在柏喬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
文章,其中含系爭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內容
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91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1頁反面),上開事實固認屬實。上訴人執
前揭事實,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前於網路上發表標題為「商業或專業」文章,內容載
稱:raffinee生命之泉(即系爭甲產品)進口商20年來訓練
不少銷售人員,這些人員離開公司後,開始銷售山寨仿冒或
me-too產品,. . . 對此亂象,柏清企業(股)公司(即上
訴人)在官網連續發表聲明:荒謬的山寨文化,惡劣的銷售
手法,露出馬腳了(柏喬聲明解剖),露出馬腳了(簡易版
),圓不了的謊及專業或商業(進入柏清企業(股)公司官
網後,點選" 最新消息" 可找到). . . 那請問標榜含高濃
度茶多元酚類的液體. . . ,到底添加了多少法定防腐劑(
或非法定防腐劑),而能夠讓產品打開至於空氣中很久很久
都不會發霉?. .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21 頁),
並陳列標題為「不加防腐劑的居家試驗」照片,將系爭甲產
品與另兩種產品開瓶比較,且於系爭甲產品圖片下方註明「
不含防腐抑菌劑的raffinee開瓶2 天後液體已生出菌體」,
他牌圖片則註明「他牌開啟7 天後液體仍清澈」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0 頁)。對照系爭文章第六篇(見附民卷第21頁
反面、22頁),標題係「從沒有變成有的防腐劑添加」,內
容為「防腐劑的指控非常嚴重:柏清公司用心做的試驗,名
稱叫作『不加防腐劑的居家試驗』,他在家中客廳,31度C
的環境下,開啟杯蓋,置放2 天,生命之泉raffinee發霉,
但是品牌A 、B 均未發霉. . . 柏清公司依目測法,判斷生
命之泉raffinee不含防腐劑抑菌劑;而品牌A 、B 則是『如
真是無填充,不加防腐劑,為何不發霉』,影射品牌A 、B
含防腐劑。. . . 」等語,足見兩造發佈文章之時序,
乃上
訴人先於官網發佈標題為「商業或專業」文章
暨相關試驗內
容,影射其他公司所販售產品可能含防腐劑,譚麗英方以系
爭文章反駁上訴人前述發文之正確性。則譚麗英為系爭內容
之言論,毋寧係對上訴人發表前揭「商業或專業」文章,及
陳列標題為「不加防腐劑的居家試驗」所為結論之意見表達
。
2.上訴人復
自承:系爭甲產品自81年起即在台銷售(見原審卷
一第50頁反面、院卷第205 頁),可見系爭甲產品已在台出
現20餘年,參以系爭甲產品屬口服健康食品(見院卷第209
至225 頁),其成分是否添加防腐劑,攸關廣大消費者之身
體健康,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考
量意見評論之詞常屬評價性語詞,多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
查該等表達是否已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反係以其評論
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為表達,如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者,當可認其評論屬善意,則譚
麗英對柏清公司前揭實驗過程與方式,提出個人之醫藥觀點
,進而
予以評論,並解釋系爭內容之言論係源於藥師之假設
意見,是譚麗英就可受公評之系爭甲產品是否添加防腐劑,
為系爭內容之意見表達,並未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之
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虞。遑論,上訴人前以「柏喬公司負責人譚麗英於
105 年7 月間,明知上訴人仍在經銷系爭甲產品,竟在柏喬
公司網頁上張貼系爭文章,內容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譚麗
英並. . . ,亦使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事由,向本院對
譚麗英提起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
自訴案件,
迭經本院、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
譚麗英無罪
定讞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譚麗英發表
系爭內容之言論,經司法審判程序調查後,亦認未貶損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
3.至上訴人雖引Twitter 推文(下稱系爭推文),以不知名網
友於系爭文章發佈後之105 年12月,發表系爭甲產品含高量
有毒塑化劑及不知名防腐材料等詞,以證明因譚麗英之系爭
文章受損
云云。然
稽之系爭推文(見院卷第393 頁),縱登
載如上所述內容,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等內容與系爭
文章具
因果關係,則本院尚難僅以系爭推文,遽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譚麗英以系爭內容之言論,構成
名譽權侵害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要無
可採。
4.譚麗英所為系爭內容之言論,既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難
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柏喬公司亦
無須與譚麗英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回復其名譽,自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在柏喬公司網
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達系爭期間,及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
6 所示之文字刪除,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道歉啟事
┌────────────────────────────┐
│本人梁碩順、譚麗英與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8 月│
│15日起在柏喬公司架設之網頁中貼文,影射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銷之raffinee產品含有防腐劑之不實情節,造成柏清公司名│
│譽上的重大損失。道歉人對柏清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困擾與損害,│
│至感抱歉!並保證日決不再犯,以維護柏清公司之商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