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月娥
相 對 人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華
相 對 人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蓓
上列
當事人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提起
上訴時已以書狀指定
送達代收人
為甘妮右,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
詎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訴
裁判費之裁定,未對甘妮右為送
達,逕自對抗告人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裁
定民國108 年5 月15日送達甘妮右以前,即已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 元,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上
訴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當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108 年3 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已指明甘妮右
為送達代收人,有該上訴狀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6 頁),
是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本應向甘妮右送達,方屬合法
。然系爭裁定並未向甘妮右為送達,而係向抗告人戶籍址及
居所為送達,又系爭裁定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付與,均經郵務機關於
108 年4 月12日寄存於管轄之派出所,致原審認抗告人未依
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於108 年5 月8 日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另原審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址管轄派出所之系爭裁定無人領
取,而寄存於抗告人居所管轄派出所之系爭裁定則至108 年
5 月6 日始經抗告人領取,抗告人
旋於同年5 月9 日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
一節,亦有送達證書、收受文件資料、本院電話
紀錄、繳款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69 、170 頁,本院卷第
5 頁、第7 至8 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之送達既
不合法,而抗告人於實際領取系爭裁定後5 日內亦已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完畢,應認已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