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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學民 相 對 人 徐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法院即本院所為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 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99頁),自斯時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 已於108年7月3日屆滿,且抗告人設立及居住地在高雄市苓 雅區,係屬原法院轄區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於 108年7月8日始提起上訴於同日15時26分送達本院,有書狀 首頁之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規 定,抗告人所為上訴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審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