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偉騰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學民
相 對 人 徐淙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法院即本院所為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
決,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佐(原審卷第99頁),自
斯時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期間
已於108年7月3日屆滿,且抗告人設立及居住地在高雄市苓
雅區,係屬原法院轄區而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於
108年7月8日始提起上訴於同日15時26分送達本院,有書狀
首頁之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原審卷第100頁),
揆諸前開規
定,抗告人所為上訴已逾
前揭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審於108年7月12日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