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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相 對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下 稱前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理由在於相對人當庭允諾抗 告人僅需給付本金新臺幣22萬6,057 元,抗告人始撤回上訴 。未料相對人事後要求抗告人依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抗告人 方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 撤回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僅在請求明確判決抗告人應給 付之金額,及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法定利息,與前案 聲明、理由並非完全相同,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原審應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何。 ㈢、法定利息應由相對人吸收。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221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生, 應由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海宇負責,相對人不應對其執行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認定債權人即相對人 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由王海宇承擔,故仍應由抗告 人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二審即前案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 明:被上訴人不和解,我要撤回上訴等語,有前案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前案卷第21頁),是前案已因抗 告人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應堪認定。 ㈡、準此,前述判決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對兩造發 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一節,抗告人即不得再 重複爭執。惟抗告人竟於原審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 存在之事由,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 交通事故所生,其並不知情,相對人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 與前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 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嗣後 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中主張,其於原審僅爭執是否需給付法定利 息部分,並非針對前案所有金額爭執,聲明、理由於前案不 同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案爭執之執行名義已有法定利息之記 載(原審卷第48頁),是前案既判力自亦及於抗告人就法定 利息部分所為之聲明。從而,抗告人縱僅就經前案判決確定 之聲明範圍一部,於原審再行爭執,仍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 則相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 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