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滿
相 對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下
稱前案)
準備程序中撤回
上訴,理由在於相對人當庭允諾抗
告人僅需給付本金新臺幣22萬6,057 元,抗告人始撤回上訴
。未料相對人事後要求抗告人依
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抗告人
方於108 年5 月17日、108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
撤回上訴。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僅在請求明確判決抗告人應給
付之金額,及相對人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法定利息,與前案
聲明、理由並
非完全相同,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原審應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何。
㈢、法定利息應由相對人吸收。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
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221 號裁判意旨
可參。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生,
應由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海宇負責,相對人不應對其執行為由
,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認定
債權人即相對人
並未同意系爭
債權憑證之債務由王海宇承擔,故仍應由抗告
人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二審即前案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
明:被
上訴人不和解,我要撤回上訴等語,有前案10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前案卷第21頁),是前案已因抗
告人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一節,應
堪認定。
㈡、準此,前述判決業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對
兩造發
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一節,抗告人即不得再
重複爭執。
惟抗告人竟於原審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
存在之事由,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
交通事故所生,其並不知情,相對人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
與前確定判決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已為
上開
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且
嗣後
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中主張,其於原審僅爭執是否需給付法定利
息部分,並非針對前案所有金額爭執,聲明、理由於前案不
同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案爭執之
執行名義已有法定利息之記
載(原審卷第48頁),是前案既判力自亦及於抗告人就法定
利息部分所為之聲明。從而,抗告人縱僅就經前案判決確定
之聲明範圍一部,於原審再行爭執,仍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
則相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
此部分請求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