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聯
相 對 人 劉重廷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2 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115-1 條就
債
務人(即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薪資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翊曄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為
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
翊曄公司,
非相對人,
是以,相對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及拖延
程序之情形,且繼續執行無害債務人之權利,原裁定顯有不
當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簡易庭受理後,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
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
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
酌系爭
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16,271元,並審
酌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抗告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
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05 元,而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
2,305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卷
宗審閱
無訛,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再依前揭標準酌定擔保金額,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失,適足以受到保障,並無不當。至抗告
人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公司,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得為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翊曄公司,非相對人
云云
。然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翊曄公司得就該薪資債權之存否
或其他事由,
聲明異議或為相關訴訟以為救濟,
惟並未因此
排除債務人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
,抗告人顯然對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內之教示有所誤解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