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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相 對 人 劉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482 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屬強制執行法第115-1 條就債 務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翊曄公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為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 翊曄公司,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顯有當事人不格及拖延 程序之情形,且繼續執行無害債務人之權利,原裁定顯有不 當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簡易庭受理後,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 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 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 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16,271元,並審 酌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抗告人於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 數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05 元,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2,305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卷 宗審閱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再依前揭標準酌定擔保金額,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失,適足以受到保障,並無不當。至抗告 人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翊曄公司,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得為異議或抗告之人應為翊曄公司,非相對人云云 。然接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翊曄公司得就該薪資債權之存否 或其他事由,聲明異議或為相關訴訟以為救濟,並未因此 排除債務人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 ,抗告人顯然對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內之教示有所誤解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