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泉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平
代 理 人 陳鴻飛
律師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
),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承受訴訟人,系爭事件之
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07 年度移調字第50號,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確認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
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為相對人之連帶
保證人,實有當日
開
庭錄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實經陳水哖之同意,
爰聲請
交付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
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等,均
屬之,此
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系爭事件嗣成立調解,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案。聲請人
於107 年11月8 日調解成立後之108 年7 月26日始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
間,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民事執行處
要求聲請人提出當日當庭錄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
容是否確經陳水哖同意,以維護其執行權利等語,雖聲請人
已逾期提出,然尚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逕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
依職權調閱當日當庭錄音,仍無礙聲請人之權利
維護,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