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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泉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平 代 理 人 陳鴻飛律師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受訴訟人,系爭事件之兩造 後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107 年度移調字第50號,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確認系爭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 於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實有當日開 庭錄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確實經陳水哖之同意,聲請 交付民國107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 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 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系爭事件嗣成立調解,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案。聲請人 於107 年11月8 日調解成立後之108 年7 月26日始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 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稱民事執行處 要求聲請人提出當日當庭錄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 容是否確經陳水哖同意,以維護其執行權利等語,雖聲請人 已逾期提出,然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逕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閱當日當庭錄音,仍無礙聲請人之權利 維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