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慶霖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心膳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錦秀 代 理 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潘淑玲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段○○○巷○ ○○號)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簡錦秀之邀 請投資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曾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聲請人 於民國107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但張 簡錦秀竟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拒絕提供財 務報表等資料,相對人於108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但僅 提供107年度財務報表,不願提供106年度財務報表,經聲請 人要求後,張簡錦秀始提供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給 聲請人,經聲請人核閱,相對人106年資本額500萬元,卻列 無形資產列300萬元,現金、存款僅17萬6774元、10萬3456 元,營業收入47萬7029元,但應收帳款50萬800元,與張簡 錦秀向聲情人陳述之經營狀況相悖,且相對人至107年度, 無形資產增加為442萬1500元,亦未有憑據及說明,又相對 人經營餐飲業務係以現金收付,財報所列應收帳款、其他應 收款為何,及存出保證金與加盟金有何關聯,均欠明確,再 者,張簡錦秀邀聲請人以每股29.166元認購入股,卻變成係 向相對人前董事長譚蘭馨及董事曾牧傑購買股份,且又指示 聲請人將股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增資300萬之原因與細節為 何,張簡錦秀未能合理解釋,且經營方式令聲請人懷疑相對 人自成立起即有諸多違法之處,此將影響聲請人少數股東權 益。聲請人為繼續1年4個月,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0萬元 其中12萬股之相對人股東,為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但其既於107年3月14日 始成為相對人股東,僅能檢查自107年3月14日以後之帳目, 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召開107年股東會後,始加入為股東, 並相對人未召開107年股東會,又聲請人違反加盟店規則 及董事競業禁止規定,始遭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臨時股東 會解任董事,再者,相對人於108年5月25日股東會已提出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 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並經董事實審議及監察人查核 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應知悉相對人財務,並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106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無檢查權,就相對人10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則無檢查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上開少數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 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 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 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 現弊端為必要,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 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 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且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少數股東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營運,故應認為該少數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 檢查之權,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14日成為相對人股東,並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經聲 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登記資料查詢單 (見本院第25頁)可稽,應為事實。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裁定准許 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3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聲請。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其加入相對人「前」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檢查之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但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意旨,公司法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聲請人既 具備公司法第1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對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況且,少數股東對於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 量表等有疑義,始會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乃是常 態,相對人以其已提出上開財報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㈢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 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 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 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當。本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潘淑玲 為本件檢查人,而經本院詢問,潘淑玲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 檢查人之意願,且兩造均向本院表示對於選任潘淑玲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並無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年9月 8日函及附件、本院108年9月10日電話紀錄、本院108年9月 18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參,且審酌潘淑玲會 計師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8年9月8日函之附件所載之學經 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 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檢查相對 人自107年3月1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