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潘一億(原名:潘秋雄、潘文雄)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
假扣押時設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
當事人間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75年執全字第349 號) 假扣
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七十五年全字第33
4 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 巷○ 號五樓之1 號房屋( 面積58.87 平方公尺,基地坐
落鎮昌段0288號,基地部分未假扣押) ,經相對人聲請本院
75年全字第334 號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75年2 月24日以高
隴民保執全349 字第08437 號函囑託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
假
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汽車租賃租金
保證人責
任返還請求之
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執行查
封聲請人房屋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
等情節,業經本院調
閱75年度全字第334 號( 75年執全字第349 號) 案卷核閱
無
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高雄簡易庭查詢表
可憑。依
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