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心農、陳玉暉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
件(本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 實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
所稱「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
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
判斷標準,
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
事人的主張、聲請,
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
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
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庭
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
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
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
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第92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承辦法官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驅趕訴
訟代理人離開法庭,
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
經查,聲請人於該次
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函查高雄航港局,
經承辦法官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詢問聲請人,然屢遭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中斷、干擾,而承辦法官為顧及在庭其他當
事人之權益,始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以維護法庭秩序乙節,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則就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
查之必要,及該案訴訟過程中之法庭秩序之掌握,俱屬法官
合理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均不得據以推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承審法官對於該
訴訟之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其基於主觀之誤解或臆測,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