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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心農、陳玉暉間請求給付船舶修繕費等事 件(本院108 年度海商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 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 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 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 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 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 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 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 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 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 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第92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驅趕訴 訟代理人離開法庭,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函查高雄航港局, 經承辦法官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詢問聲請人,然屢遭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中斷、干擾,而承辦法官為顧及在庭其他當 事人之權益,始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以維護法庭秩序乙節,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就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 查之必要,及該案訴訟過程中之法庭秩序之掌握,俱屬法官 合理行使其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均不得據以推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能釋明前開承審法官對於該 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其基於主觀之誤解或臆測,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