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甫宗
相 對 人 陳尤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七二四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審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及之後改分案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
724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 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 ,
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
惟聲請人已就
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即本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曾明棋、曾明煌兩人偽造
公司之名簽發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詐欺之事由,對相對人
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重訴第
2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
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
行名義,為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47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本票,此有本院系爭執行卷
宗及執行名義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重
訴字第247 號卷查明屬實,而依執行卷所附執行命令,系
爭不動產仍在鑑價程序,尚未拍賣
等情,有執行相關資料
在卷
可稽,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就
裁判結果而言
,若聲請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獲勝訴判決
,相對人即無本票債權可供行使,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即與
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
幣(下同)21 ,250,000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有之損害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
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
之法定利息,再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訴訟
,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
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合計共4 年4 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其間約4 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據此認
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應為4,250,000 元
【計算式:21,250,000×5 %×4 =4,250,000 】,故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25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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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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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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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30日 │19,970,000元│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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