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潘淑玲會計師
相 對 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107 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
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報告,相對人亦以同意酬金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股東台強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派
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於107 年5 月24
日確定。而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對
人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工作,
業據其提出檢查報告乙份到院。本院經核閱聲請人
上開檢查年度、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報告
所載之項目明
細及檢查發現,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
;另衡諸相對人出具意見狀表示:本公司並未允諾聲請人潘
淑玲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本公司已預付5 萬元,餘
額則由法院裁定,本公司於
他案已做過相同之財務鑑定報告
,該次檢查報酬為20萬元,本次查核之範圍較上次增加103
年1 月至同年9 月,但已事先告知於8 月11日承接高雄港務
分公司船舶給水業務前,本公司並無業務,又台強公司係於
103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入股,9 月份以前應非
利害關係人
,本公司將前次之鑑定報告提供聲請人潘淑玲會計師參考,
希望在既有之鑑定基礎上進行檢視,並針對重點查核,已經
做過的部分無須重複,以加強鑑定速度並節省費用等語;相
對人之董事台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潘淑玲會計
師已就檢查之特別注意部分辦理竣事,且檢查人報酬與一般
公費尚屬合理等語。再
稽之本件檢查過程中,聲請人潘淑玲
會計師數次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並製作表格3 頁,分
列各項待釐清之項目詢問相對人,檢查範圍之
期間自103 年
度至105 年度,檢查報告中就營運費、業務費用、維修費用
、董監事車馬費、借款、減資均分列各年度載明相關金額,
並於查核說明欄位中記載相關查核經過。是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酌定為20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