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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相 對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 字第四四六號(及之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28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因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 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 案(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又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9,714 元,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 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 害及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共4 年4 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