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泰
相 對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
字第四四六號(及之後改分案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
鈞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28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
惟因
本件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
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
案(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則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
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又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9,714 元,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
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
害及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共4
年4 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