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雯
相 對 人 許厚賢
上列
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06年度
勞訴字第88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事件於106年
1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該案件已於107
年6月4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參,聲請人遲至108年4
月30日始提出聲請,已逾
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