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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相 對 人 許厚賢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本院民 國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聲請期間內,敘明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事件於106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件已於107 年6月4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108年4 月30日始提出聲請,已逾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