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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相 對 人 楊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翰會計師原選派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 務應予解任。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在 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其選任機關有三,一為由創 立會選任(公司法第146 條第1 、2 項),二為由股東會選 任(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3 項、第184 條第1 、2 項 、第331 條第1 、2 項),三為由法院選任,此又分為由少 數股東聲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公司重整裁定前( 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公司特別清算前(第352 條第1 、2 項),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檢查人之選任,依公司法 相關規定,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又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 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 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故此一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僅屬於股東所享有。惟檢查人進行公司 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 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 請法院解任現任檢查人並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3 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裁定選派謝宗翰會計師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謝宗翰會計師迄未踐行檢查權 ,聲請更換檢查人等語。 三、經檢送聲請狀繕本,請相對人、謝宗翰會計師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均未有回覆。 四、就聲請意旨之疑慮,謝宗翰會計師既未加以回覆說明,則聲 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重新選派檢查人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 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 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 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對一般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 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 。關於重新選派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王淑冬會計師,並表示王淑 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王淑冬會計師為大學會計系畢業,現職為會計師, 並有講師、公司財務主管、公職等經歷,以其學識、經歷及 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重新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3 樓,電話:00-0000000,隸屬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