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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 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怡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前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 派方怡璇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方 怡璇會計師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 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利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欲透過本件聲請釐清其與第三人楊軼 凡間股份轉讓爭議,而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股東組成均甚為明 確,並無聲請人所稱股權爭議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 人,目的在阻撓公司正常運作、增加公司日常業務負擔,顯 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 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 ,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 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聲請變 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檢查人解任,並重新 選任檢查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 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前經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 席通知書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 1 號卷核閱無誤,故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發 生爭執,但其對於聲請人確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一節,既未爭執,堪認本件聲 請業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故相 對人徒以前揭事由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 ㈡、本院前已於106 年9 月2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聲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方怡璇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 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函 請方怡璇會計師限期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 頁),迄 未見其具狀陳報意見,經本院再度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其始 稱:相對人公司不願提供資料,無法查證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此,方怡璇會計師 於執行前揭檢查人職務之際,遇相對人公司刻意阻撓後,其 本可循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即時陳報以利後續 處置,然其遲未處置,審酌本院原選任裁定至今已逾2 年, 方怡璇會計師皆未執行檢查權,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 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 、動機,及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 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張森陽會計師,並表示 張森陽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11 月29日函文可憑,又依該公會提供之簡歷,可知張森陽會計 師現職為會計師,並曾任多家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檢查人等 職務及承辦會計鑑定事件,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 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張森陽會計師(隸屬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