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
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怡璇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前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
派方怡璇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方
怡璇會計師
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
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
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利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欲透過本件聲請釐清其與
第三人楊軼
凡間股份轉讓爭議,而相對人公司歷年之股東組成均甚為明
確,並無聲請人
所稱股權爭議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
人,目的在阻撓公司正常運作、增加公司日常業務負擔,顯
有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 年
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再者,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
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
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
予以規範。
惟
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
,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
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人之權限。再聲請變
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檢查人解任,並重新
選任檢查人。
四、
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
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前經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股東常會出
席通知書為憑,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
1 號卷核閱無誤,故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發
生爭執,但其對於聲請人確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一節,既未爭執,
堪認本件聲
請業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故相
對人徒以
前揭事由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
㈡、本院前已於106 年9 月28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聲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方怡璇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
一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函
請方怡璇會計師限期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 頁),迄
未見其具狀陳報意見,經本院再度以公務電話詢問後,其始
稱:相對人公司不願提供資料,無法查證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此,方怡璇會計師
於執行前揭檢查人職務之際,遇相對人公司刻意阻撓後,其
本可循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即時陳報以利後續
處置,然其遲未處置,審酌本院原選任裁定至今已逾2 年,
方怡璇會計師皆未執行檢查權,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
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
、動機,及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
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
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張森陽會計師,並表示
張森陽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11
月29日函文
可憑,又依該公會提供之簡歷,可知張森陽會計
師現職為會計師,並曾任多家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檢查人等
職務及承辦會計鑑定事件,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
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張森陽會計師(隸屬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
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