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張春蘭
代 理 人 夏錫中
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茹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十二樓之二,電話:(00)00000
00號〕,為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0八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
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黃敬茹會計師
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
權,
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
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
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然前提問題仍在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合法。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爭執,卻不思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
之真意
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
請人雖
持有相對人股份189,000 股(占21%),然該股權本
由訴外人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華過世後,始實際享
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
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甚至拒絕參加105 年
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出席股東會,依法
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狀況,
惟其不但拒
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又在開完股東常
會之
翌日即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
權利濫用,且其無端
指控相對人未
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
支狀況
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
選派,
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
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
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
人之權限。再聲請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
檢查人解任,並重新選任檢查人。
四、
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
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101 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
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仍承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89,000 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請人
乃繼續1 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至
堪認
定,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本院前已於
106 年3 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但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一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而黃敬茹會計師亦具狀陳報:選派
期間因
會計事務繁重,無暇執行檢查權,懇請
免除檢查人職務,另
選派檢查人等語。審酌本院裁定至今已逾2 年,黃敬茹會計
師皆未執行檢查權,且已無續任檢查人之意願,當無益於檢
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
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動機,
已表示:因發現相對人之帳目有編列發放股利予聲請人,但
實際上沒有匯款給聲請人,有寄支票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但金額與帳目不合,從99年開始就有問題,才想檢查相對人
99年度至今之財務資料等語。本院審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
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
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並表示余文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
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9 月30日函文
可憑,又依該公會提
供之簡歷,可知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為成功大學會計系、中
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會計師、大學講師、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及法規委員會、會計及審計專務委
員會之委員,並有公司財務經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
師等經歷,以其學識、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
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電話:00-000-0000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
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七、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選派檢查人部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