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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代 理 人 夏錫中 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茹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十二樓之二,電話:(00)00000 00號〕,為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至民國一0八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前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民國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 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然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向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 權,顯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爰聲請更換檢查人,以維股東權 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然前提問題仍在其聲 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合法。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爭執,卻不思 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 之真意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 請人雖持有相對人股份189,000 股(占21%),然該股權本 由訴外人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華過世後,始實際享 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 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甚至拒絕參加105 年 6 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出席股東會,依法 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惟其不但拒 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又在開完股東常 會之翌日即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且其無端 指控相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 支狀況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 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就檢查人之 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 於勝任之情事發生時,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 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或更換檢查 人之權限。再聲請變更原選派裁定之檢查人,實質上係將原 檢查人解任,並重新選任檢查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 股,而聲請人自101 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 份總數3 ﹪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 基本資料、101 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 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仍承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89,000 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請人乃繼續1 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至堪認 定,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本院前已於 106 年3 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但黃敬茹會計師迄未執行檢查業務一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而黃敬茹會計師亦具狀陳報:選派期間因 會計事務繁重,無暇執行檢查權,懇請免除檢查人職務,另 選派檢查人等語。審酌本院裁定至今已逾2 年,黃敬茹會計 師皆未執行檢查權,且已無續任檢查人之意願,當無益於檢 查事務之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即解任現任檢 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重新選派之檢查人人選,聲請人就檢查之目的、動機, 已表示:因發現相對人之帳目有編列發放股利予聲請人,但 實際上沒有匯款給聲請人,有寄支票給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但金額與帳目不合,從99年開始就有問題,才想檢查相對人 99年度至今之財務資料等語。本院審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涉及專業之帳務問題,仍以選任會計師擔任較為 適當。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後,該公會 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並表示余文彬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 之意願,有該公會108 年9 月30日函文可憑,又依該公會提 供之簡歷,可知余文彬會計師之學歷為成功大學會計系、中 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職為會計師、大學講師、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制稅務及法規委員會、會計及審計專務委 員會之委員,並有公司財務經理、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 師等經歷,以其學識、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故選派余文彬會計師(隸屬余文彬會 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 ,電話:00-000-0000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99 至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 擔。 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如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選派檢查人部 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