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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銘會計師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惟張誌銘會計師迄未向相 對人執行檢查人業務以踐行股東檢查權,顯有難於勝任之情 事,故認有更換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 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 、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賦予此項聲請法院裁定 選派檢查人之權限,顯見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 過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惟檢查人進 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等情事發生時,基於檢 查人係為踐行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股 東得聲請法院解任現任檢查人並選派新任檢查人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6,4 1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73.67%,而102 年7 月17日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756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30%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規定,前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5 年度聲字第 240 號裁定,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人。嗣聲請人以前開情事聲請更換檢查人,經本院 函詢張誌銘會計師意見,其函覆稱: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 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辭任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則張誌銘會計師既已無續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之意, 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辭任。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於公司法第 285 條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 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 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 人選,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相對 人檢查人之人選,該公會推派鐘大清會計師,而鐘大清會計 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該會108 年8 月20日(19 )高會順字第1080827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鐘大清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聯昇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稚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職務 ,現職則為沅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以其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檢查,爰選派鐘大清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電話:00-0000000)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