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紅橋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孟寰
相 對 人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金額超逾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陸拾元部分,於該院一○八年度補字第六○四號
債務人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
租賃契約公證書(字號為107 年度
雄院民公士字第00997 號,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
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租金、管理費、電費、
違約金等,合計
新臺幣(下同)705,026 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聲請人
置於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編號1 貨櫃內
之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
3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惟聲請人僅積欠相對人債務38,660元,超逾此部分之債
務(即666,366 元,下稱系爭債務)均不存在(計算式:70
5,026-38,660=666,366),聲請人就系爭債務已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604 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
本案事件),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以前,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於108 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
等情,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停止執行,係屬有據。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
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就系
爭本案事件訟爭之債權額為666,366 元(即系爭債務),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款、第5款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
案期限為2 年,合計3 年4 個月,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就執行標的金額超逾38,660元部分(即666,366 元),因停
止執行而延宕受清償,可能因延宕
期間不能使用此部分金錢
,而受有相當於
遲延利息損失,或因而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
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
本件擔保金以15萬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