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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洪釋繁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 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6元 ,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715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 19,857元、加班費6,634元、特休未休工資9,930元,合計76,136 元,則依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上開原告請求預告期間20日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36,421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1/2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綜上 述,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00元(1,000元-500元+3,000元 =3,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8年度救字第13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