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洪釋繁
訴訟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聿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
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6元
,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9,715元、預告
期間20日工資
19,857元、加班費6,634元、特休未休工資9,930元,合計76,136
元,則依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
上開原告請求預告期間20日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36,421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
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1/2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綜上
述,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500元(1,000元-500元+3,000元
=3,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8年度救字第13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