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碧祥
原告與
被告劉新川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2,05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