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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伶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622 、623 、630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 同)340,884 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不定期限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且 被告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04,420 元【計算式:(511,326 元/ 年-340, 884 元/ 年) ×10年=1,704,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