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恒伶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金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622 、623 、630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地號
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於超過新臺幣(下
同)340,884 元部分對原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主張
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不定期限土地繼續使用之無名契約,且
被告自107 年起每年租金欲調高至511,32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04,420 元【計算式:(511,326 元/ 年-340,
884 元/ 年) ×10年=1,704,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
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