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誼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紘
原告與
被告宋見能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