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華
被 告 張開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一、二層(下稱
系爭房屋),該房屋最
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1,200元,
揆諸前引規定,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