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翁馨嬪
李麗美
徐淑芬
鄭衣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友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
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馨嬪、李麗美、徐淑芬、鄭衣宸工資各新
臺幣(下同)1,748,784元、799,059元、1,254,547元、258,408
元,合計4,060,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 元,依前開規
定得暫免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0,647元(41,293元×1/2=20,
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46元
(41,293元-20,647元=20,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