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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竑興石材有限公司(原名:宇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成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 被告謝鳴旭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49號 被告即許瑞鐘 之繼承人       許瑞松       許瑞明住 花蓮縣○○鄉○里○街○號十一樓之2       許姿華       許隴祺       許洋銘 原告與被告謝鳴旭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022才大理石光 板予原告,以每才單價100元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00元【計算式:100元/才× 11,022才=1,10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12,672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672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872元【計算式:1,102,200元+3,51 2,672元=11,022才=4,61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