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竑興石材有限公司(原名:宇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成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
被告謝鳴旭 臺南市學甲區大灣149號
被告即許瑞鐘
之
繼承人
許瑞松
許瑞明住 花蓮縣○○鄉○里○街○號十一樓之2
許姿華
許隴祺
許洋銘
原告與被告謝鳴旭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022才大理石光
板予原告,以每才單價100元計算,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200元【計算式:100元/才×
11,022才=1,102,2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512,672元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512,672元,故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872元【計算式:1,102,200元+3,51
2,672元=11,022才=4,614,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