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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楊孟禎       賴柏丞       吳佑理       崔文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   告 兆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崔文菁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崔文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15,991元、預告期間工資11,060元、積 欠工資54,192元及請求被告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提繳勞 工退休金22,95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4,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其中預告期間工 資8,667元、積欠工資54,192元,合計62,8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0元(1,110-500=6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崔文菁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