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楊孟禎
賴柏丞
吳佑理
崔文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享恩
被 告 兆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
姓名、
住所或
居所,原告崔文菁並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
佰壹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經查,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被告兆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崔文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15,991元、預告
期間工資11,060元、積
欠工資54,192元及請求被告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提繳勞
工退休金22,95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4,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惟其中預告期間工
資8,667元、積欠工資54,192元,合計62,8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0元(1,110-500=61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崔文菁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