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心琪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鵬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1,784元、醫療費用補償70,986元、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7,287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2,620元,以
上金額共計762,677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中「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合
計189,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95元(計算式:1990÷
2=995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
所示金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5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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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中│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工資部分,暫│(D) │
│ │ │ │判費金額 │免徵裁判費 │ │
│ │ │ │(B) │1/2金額(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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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心琪 │762,677元 │ 8,370元 │ 995元 │ 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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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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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應繳金額(D)=(B)-(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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