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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心琪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鵬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01,784元、醫療費用補償70,986元、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7,287元、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2,620元,以 上金額共計762,677元(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中「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合 計189,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95元(計算式:1990÷ 2=995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 所示金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15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中│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工資部分,暫│(D)  │ │ │    │      │判費金額 │免徵裁判費 │    │ │ │    │      │(B)   │1/2金額(C)│    │ ├─┼────┼──────┼─────┼──────┼────┤ │1.│陳心琪 │762,677元  │ 8,370元 │ 995元   │ 7,375元│ ├─┴────┼──────┴─────┴──────┼────┤ │總    計 │                   │ 7,375元│ ├──────┴───────────────────┼────┤ │備註:應繳金額(D)=(B)-(C)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