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古幸
訴訟
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
律師
被 告 有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
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9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121,512 元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 元。再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述,
本件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3,775 元(1,440 元-665 元+3,000元=3,7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