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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古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律師 被   告 有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 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9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44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延時工資121,512 元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5 元。再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述,本件原告應補繳 裁判費3,775 元(1,440 元-665 元+3,000元=3,7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