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卓穎
原 告 楊美雪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劉碩軒(原名:劉
吉倪)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