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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甘承儒 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 額定之。又該確認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 則原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5 年2 月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5 年2 月又2 日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62,000 元(計算式: 30,000元/ 月×(12×5 +2 +2/30)月=1,862,00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惟依上開規定 ,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757 元(計算式:19,513×1/2 =9,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