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甘承儒
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
額定之。又該確認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
則原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5 年2
月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5 年2 月又2 日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62,000 元(計算式:
30,000元/ 月×(12×5 +2 +2/30)月=1,862,00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惟依
上開規定
,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757 元(計算式:19,513×1/2
=9,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