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張銘儀
黃永發
原告與
被告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8,776 元(張銘儀部分:工資280000+
特休未休工資99975+休假日加班費333234+
資遣費520000+ 勞健
保費288655+ 提撥6 %退休金345600;黃永發部分:工資280000
+ 特休未休工資59985+休假日加班費287160+ 資遣費160000+ 勞
健保費241767+ 提撥6 %退休金1224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898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7183元(14365 ÷2 =71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3,715元(00000-0000=23
715 )。另原告均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9,715 元(23715 +3000+3000
=2971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