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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張銘儀       黃永發 原告與被告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8,776 元(張銘儀部分:工資280000+ 特休未休工資99975+休假日加班費333234+ 資遣費520000+ 勞健 保費288655+ 提撥6 %退休金345600;黃永發部分:工資280000 + 特休未休工資59985+休假日加班費287160+ 資遣費160000+ 勞 健保費241767+ 提撥6 %退休金1224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898元,然本件得暫免徵收7183元(14365 ÷2 =7183,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3,715元(00000-0000=23 715 )。另原告均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9,715 元(23715 +3000+3000 =2971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