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禮安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樹林
被 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2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並將公司所在地
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管理費、水電費、
違約金、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51,9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總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