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天文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海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付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展翊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蔡尚霖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978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34,7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4,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