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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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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順田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68,1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2,493,750 元之本票,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93,7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1,913 元【計算式:19,068,163元+2,493,750 元=21,561,9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