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順田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68,1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2,493,750 元之
本票,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93,75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61,913
元【計算式:19,068,163元+2,493,750 元=21,561,9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