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簡雅琪
訴訟
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黃川正
被 告 陳秀卿即黃川正之妻
被 告 高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苓慧
被 告 高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苓慧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
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經查
,
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黃川正、高屏通運有限公司、高楠通運
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413,634元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下
稱
系爭請求權),而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聲明第一至第三項);
並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黃川正、陳秀卿即黃川正之妻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
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川
正所有(聲明第四、五項)。又
上開請求撤銷之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總價額
1,334,870元。又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系爭請求權
金額為低,依
上揭說明,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應以上開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334,870元。惟原告聲明
第四、五項行使撤銷權既係為保全系爭債權,與聲明第一至第三
項請求之系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聲明
第一至五項所得利益至多僅系爭請求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應依系爭請求權數額
計算之,始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13,6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台南市七股區│公告土地 │面積(㎡)│權利範│價額 │
│ │玉成段地號 │現值(元/ │ │圍 │(公告土地│
│ │ │㎡) │ │ │現值×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 │ │ │ │ │)(元) │
├──┼──────┼─────┼─────┼───┼─────┤
│ 1 │ 1382 │5,400 │1,523.52 │46/720│525,614 │
├──┼──────┼─────┼─────┼───┼─────┤
│ 2 │ 1406 │5,400 │694.60 │46/240│718,911 │
├──┼──────┼─────┼─────┼───┼─────┤
│ 3 │ 1383 │5,400 │116.44 │46/720│40,172 │
├──┼──────┼─────┼─────┼───┼─────┤
│ 4 │ 1384 │5,400 │27.74 │46/720│9,570 │
├──┼──────┼─────┼─────┼───┼─────┤
│ 5 │ 1407 │5,400 │39.23 │46/240│40,603 │
├──┴──────┴─────┴─────┴───┼─────┤
│總計 │1,334,870 │
└─────────────────────────┴─────┘